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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贵栋、曹福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贵栋,曹福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140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陆原,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曹贵栋,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杜秀莲,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被告曹福多,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贵栋、曹福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曹贵栋委托代理人杜秀莲、被告曹福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贵栋于2015年5月25日经被告曹福多担保,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贵栋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时间、经过均属实,我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曹福多辩称,原告所诉我为曹贵栋借款担保情况属实,这笔借款我没有偿还过,也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贵栋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曹贵栋在贷款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贷款年利率10.168﹪,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若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曹福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曹福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此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贵栋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曹贵栋即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曹贵栋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福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故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贵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本金70,000元年利率按10.168﹪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年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二、被告曹福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