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常笃魁与王少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笃魁,王少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866号原告:常笃魁,男。被告:王少辉,男。原告常笃魁诉被告王少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笃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常笃魁起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宝麟铁路工地运输轧渣。2016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3465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5月底付清,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原告15000元,现仍欠19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96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少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常笃魁为证实其所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王少辉向其出具的条据一张,内容为“隧道轧渣下欠常笃魁运费34650元,2016年5月底付清,王少辉2016年2月7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34650元,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欠1965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条据能与其陈述一致,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宝麟铁路工地运输轧渣。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欠原告隧道轧渣运输费3465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底付清,2017年1月25被告支付了15000元,还欠19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运费,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4650元,除已支付的15000元外,还欠19650元未支付,且现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即于2016年5月底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19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笃魁欠款1965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王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