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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同忠与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同忠,大洼县荣兴农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忠,男,193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芬、韩旭,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荣兴农场,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法定代表人:高贺坤,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同忠因与被上诉人大洼县荣兴农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辽1121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同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芬、韩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虽然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但一审时原告第四组证据有份收据120元,这份收据就是被告收取办理使用权证所交的证本费用。但是因为被告原因一直没给发放海域使用权证,并不是原告的原因没有取得使用权证,原告也向被告缴纳了使用费。二、原告在被迫恐吓签订的补助协议。原告当时是因为被告下发的红头文件的影响,认为是不可抗力的因素,伪造虚假文件对原告的虾池堵沟断水断电等粗暴的行为,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并限期15日内办理手续,否则分文不给。没有对虾池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以300元/亩的不合理价格强行收回虾池,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和营口盐业公司恶意串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综上,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刘同忠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补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80年代初,经被告同意,原告在渤海岸边开发荒滩,变荒滩为水产养殖场,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1993年被告提出对原告开发的土地登记造册,收取各项税费包括土地使用费。2005年,被告提出由营口市盐业个体经营单位以300元/亩收购原告土地,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被告采取堵沟、断水、断电使原告无法生产。被告与营口市盐业个体经营单位恶意串通,伪造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告知原告如不同意300元/亩价格出让荒地,就没收荒地。最终原告因受到被告下发的红头文件影响导致原告失去了自己开发的荒地。综上,被告不属于下发规范性文件的适格主体,其所发布的文件为虚假文件,被告与营口市盐业个体经营单位恶意串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原告土地使用权,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利益的条件,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荣兴农场一审辩称,荣兴农场作为国营农场对于自己管理的滩涂及管理事项经过集体研究,有权作出相应的决定,决定的事项以文件形式下发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补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原告开发利用滩涂,将滩涂变成水产养殖业,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过使用费,一直未办理滩涂使用权证。2005年3月10日被告发布关于有偿收回虾池临时占地的决定。2005年3月26日荣兴农场与原告刘同忠签订补助协议书,内容为“根据荣场发〔2005〕4号文件,乙方(刘同忠)同意放弃自行开发属临时占地的602亩虾池的使用权。自愿接受第壹种(一次性)补助方式的补助。面积602亩,补助金额300元/亩,总补助金额为180600元”。2005年3月28日刘同忠收虾池一次性补助费180600元,并向荣兴农场出具收据。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被告发布荣场发〔2005〕4号文件,原告认为被告不属于下发规范性文件的适格主体,关于此文件的属性及被告下发此文件主体是否适格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而应作为民事案件的有效证据。滩涂海域是国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利用滩涂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产权登记并办理相关海域使用权证书,原告对涉案滩涂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原告将荒滩开发成虾池的行为,不能因此取得合法使用权,原告没有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荣兴农场代表国家对领域范围内的滩涂行使管理权,2005年3月28日荣兴农场与原告签订的补助协议书属于民事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堵沟、断水、断电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且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也仅是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而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故原告主张补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同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同忠负担。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助协议书是有效协议还是无效协议。上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申请证人李学付出庭作证,证言的内容为:“上诉人养殖虾池,2004年5月末到6月中旬我给上诉人抽水,沟里没有水,听说沟被堵上了,谁堵的不清楚,后来也没干活,都是用机器发电,其他情况不清楚,我出庭就证明这个问题”。该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阐明的意见:关于补助协议效力,一审认定不清,1、审理被上诉人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适格,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但是是因为被上诉人伪造规范性文件,导致上诉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符合被上诉人由于欺诈行为致使上诉人订立合同的原因,一审应该就此行为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否无效进行审理,而不应该仅以下发规范性文件是否适格主体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就对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不予评判;2、上诉人对于荒滩的使用权并非没有合法依据,1993年开始上诉人开发利用荒滩向被上诉人交纳使用费并且也上交了滩涂使用权证的工本费,这些事实都证实如果被上诉人有权代表国家对滩涂行使管理权,那么上诉人对于滩涂的使用都是基于被上诉人同意的,所以上诉人有关于滩涂的使用是有合法使用权的;3、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缴纳了办理滩涂海域使用权证的费用,但是被上诉人没给上诉人办理使用权证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也没有能力自己办理使用权证,因此关于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致使上诉人对于滩涂使用权出现瑕疵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助协议不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协议中包含被上诉人下发虚假规范性文件对上诉人造成的巨大压力,及被上诉人与营口盐业公司串通的欺诈行为;5、欺诈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利益,被上诉人通过下发规范性文件致使上诉人相信如果不同意每亩300元的价格收回滩涂使用权,就会被无偿没收,之后利用营口盐业公司获得滩涂使用权,在被国家征收以后,被上诉人与营口盐业公司都获得了巨大利益,而损失了上诉人和国家的利益。被上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阐明的意见:1、上诉人陈述的规范性文件,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有对法律的误解,首先我是国有企业,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不具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资格,因此荣场发(2005)4号文件是作为国有土地的管理者针对土地管理的相关事宜向被管理方发布的通知而已,这种通知视为农场对于上诉人的告知,其仅仅是民事证据,不能用行政范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考量,因此上诉人关于此文件为规范性文件的说法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2、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补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经领取了补助金,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协议的签订距今已有12年,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才签订协议,上诉人的主张只符合撤销的法律规定,而撤销合同需要在1年内提出,本次庭审已经超期,因此上诉人说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以刘同忠主张补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刘同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助协议书,已于2005年3月28日履行完毕。时隔十余年之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属于下发规范性文件的适格主体,其所发布的文件为虚假文件,被上诉人与营口市盐业个体经营单位恶意串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助协议无效。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同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燕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