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8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8054徐州工业用呢厂与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工业用呢厂,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8054号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索洪军,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女,1967年11月28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韬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工业园区内同舟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茂信,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与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2938.2元及利息损失11692.37元(按年利率4.35%,自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造纸毛毯。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对账函方式确认共计欠款为132938.2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造纸毛毯,并开具了发票,开具金额共计是132938.2元。3、对账函和对账回函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书面致函被告告知其截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欠款132938.2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书面回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2938.2元,双方对欠款事实和具体金额确认无误。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其提供的增值税票、对账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提供的各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吸移毯、下毯、三压、正压等造纸毯,同时对单价、质量标准、验货标准和期间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付50%款,剩余货款正常使用完30天内结清。并约定“本合同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132938.2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4日,我厂账目反映贵公司(厂)尚欠我厂货款132938.2元。请贵公司(厂)核实后回函我厂”。2014年12月24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下半部分的对账回函中确认“你厂来函收悉,经我单位核对,截止2014年12月24日,我单位欠你厂货款为132938.2元,核对相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双方都应基于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32938.2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132938.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浙江景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季 燕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