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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长刚与沈廷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长刚,沈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021号申请执行人谢长刚,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执行人沈廷华,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谢长刚与被执行人沈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5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沈廷华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长刚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案向被执行人沈廷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银行、车辆、房屋等的查询,除被执行人与其家人共同享有房屋(本院对这些房屋依法进行了查封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与其家人共同所有的房屋正在进行析产诉讼,本院必须以上述审理案件的审理结果为执行依据而致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现本院已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谢长刚与被执行人沈廷华民间借贷纠纷(2017)渝0111执102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胡祥政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明玉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