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4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显红诉唐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红,唐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965号原告:王显红,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五经坝。被告:唐辉,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芭蕉乡中原村。原告王显红与被告唐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陆万壹仟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至12月在被告处承包西双版纳伟皇国际娱乐会所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该项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35000元,被告已支付74000元,余欠6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结清除质保金10000元以外的51000元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唐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辉承包了西双版纳伟晃国际娱乐会所的装修工程,后被告唐辉将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显红,由被告唐辉提供水电材料,原告王显红负责人工、技术及水电安装常用工具。2016年12月13日被告唐辉与原告王显红就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并向原告王显红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西双版纳伟皇国际娱乐水电工程总工程款135000元,已付74000元,余欠61000元,扣除质保金10000元,下余51000元由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质保金10000元在工程半年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被告才支付给原告。原告王显红表示同意,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原告王显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T510XXXXXXXXXXXXXXX,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为低压电工作业,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唐辉承包了西双版纳伟晃国际娱乐会所的装修工程,并将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显红,由被告唐辉提供水电材料,原告王显红负责人工、技术及水电安装常用工具,同时结合双方的工程结算单,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中明确约定了余款51000元(不包含质保金10000元)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春节前,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欠工程款5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10000元,工程结算单约定质保金10000元,半年内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方能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水电工程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期限,故质保期的起算期限应按照工程结算单的落款日期即2016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结算期限应为2017年6月23日,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已提前对水电安装工程质量认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显红支付下欠水电安装工程款5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显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由原告王显红负担109元,由被告唐辉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武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