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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与严长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严长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5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地址溆浦县卢峰镇警予东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9957-2。负责人:刘喜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英军,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住溆浦县。被告:严长省,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溆浦支行”)与被告严长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溆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长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储银行溆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严长省偿还贷本金12728.85元、利息7002.42元(截至2016年10月28日),贷款本息共计19731.27元,以后的利息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客户黄梅华、张跃文于2013年3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经原告调查得知此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严长省,被告严长省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冒名借款争议解决协议》,此两份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严长省自愿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严长省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已偿还贷款本金37271.15元,利息6999.63元。至2016年10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12728.85元,利息7002.42元,本息合计19731.27元。经原告多次对被告严长省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严长省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严长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严长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溆浦支行与黄梅华、张跃文形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同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汇入账号名为黄梅华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10日,被告严长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冒名借款争议解决协议》,合同确定严长省为黄梅华名下以及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原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名义借款人由于不知情,也没有实际获得、使用贷款而不须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严长省同意按原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冒名借款争议解决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严长省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已给付利息6999.63元,偿还本金37271.15元。截至2016年10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12728.85元,利息7002.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经逾期多次,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8日以严长省涉嫌骗取贷款向溆浦县公安局报案,溆浦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严长省与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溆浦支行平等协商后自愿达成并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冒名借款争议解决协议》,确定被告严长省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严长省愿意按照协议承担黄梅华名下在原告处的贷款债务。该《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冒名借款争议解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被告严长省理应按照原合同即《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严长省未按时偿还贷款,显属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严长省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长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贷款本金12728.85元,利息7002.42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扣除已支付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严长省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在起诉时已足额预交,被告严长省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93元交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