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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何其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其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其标,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9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其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其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何其标开始在深圳市、东莞市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何其标在深圳市大浪街道新宝城酒店门口将四小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何其标被附近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资500元、冰毒六小包(共净重3.75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其标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新村十巷2号附近将一包冰毒(重约5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另作处理)。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何其标又在东莞市长安镇万科广场附近将一包冰毒(重约5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同年8月1日12时许,何其标又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新村十巷2号附近将一包冰毒(重约5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但因钟某某没钱支付,何其标没有收钱就离开了。三、2016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何其标来到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金鹏出租屋楼下等候吸毒人员“阿某”,准备贩卖冰毒给“阿某”(另作处理),后被附近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冰毒四包(共净重103.62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面包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何其标于2015年4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扣押的面包车(车牌号:粤S×××××)为被告人何其标所有。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其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其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何其标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何其标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其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其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财产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其标共被羁押56日,监视居住183日,共应折抵刑期147日。没收的财产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李年富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