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开荣、王攀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攀,王开荣,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攀,男,生于1986年1月10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荣,男,生于1960年6月1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现代花园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0667457X。代表人:陈伟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军,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开荣、王攀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开荣、王攀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明龙,被上诉人新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开荣、王攀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改判新华保险公司向王开荣支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王攀投保了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中的可选责任。1、投保单载明的“附加安康重疾”包含了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中的基本责任和可选责任。如果新华保险公司承担了基本责任,则亦应承担可选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时,以投保单为准。本案保险单显示的“可选责任无”是新华保险公司单方面打印的内容,不是王攀投保时的意思表示。3、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新华保险公司认为王攀投保的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包含可选责任,并认可新华保险公司应给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新华保险公司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4、王攀办理案涉保险业务并非业务员身份,其对所投保的保险合同内容及相应的保险责任并不清楚。二、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不是疑难案件,一审无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本案中,新华保险公司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时已认可投保单载明的“附加安康重疾”险包含了可选责任。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一审法院再次要求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提醒新华保险公司保险单上载有“可选责任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新华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责任应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保险单载明“可选责任无”。2、本案保险的投保人是王攀,业务员也是王攀,其清楚如果投保可选责任,应当增加保费。3、新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王攀、王开荣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并未提醒新华保险公司保险单载有“可选责任无”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攀、王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华保险公司向王攀、王开荣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6万元及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9日,王攀作为投保人为王开荣在新华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人身保险,投保险种为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未约定可选责任),保��法定受益人为王攀,两险种基本保险金额均为60000元,保费每年4200元,交费期间20年,王攀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于2012年11月24日生效。其中,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基本责任第(2)项约定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保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合同还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6年2月23日,王开荣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患结肠癌(属恶性肿瘤),并入院治疗。住院期间,王开荣之子王欣以王开荣的名义向新华保险公司申请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新华保险公司调查��知王开荣投保前有盲肠癌病史后,多次到王开荣住院病房要求解除保险合同。2016年4月1日,王欣以王开荣的名义到新华保险公司处理解除合同事宜,新华保险公司向王欣提供一份《理赔给付协议书》,要求王欣带回去给王开荣签字,王欣到新华保险公司楼下在协议上签上王开荣名字后交给新华保险公司。《理赔给付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同意解除福如东海A及附加安康提前给付(A款),并且乙方退还甲方主险保费13440元;二、福如东海A及附加安康提前给付(A款)解除后,乙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汇入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2016年4月6日,新华保险公司将保费13440元汇入王开荣账户。另查明,王攀曾在新华保险公司工作,涉案保险即王攀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经办业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若保险合同未解除,新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王攀为其父王开荣投保了人身保险,王攀与新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第一项争议,合同解除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使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应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就保险合同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保险合同当事人应为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则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人,因此,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发生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本案中,投保人是王攀,新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应向王攀发出意思表示,新华保险公司依据有被保险人王开荣签名(王欣代签)的《理赔给付协议书》主张保险合同已解除。即使王欣是受王开荣委托签订《理赔给付协议书》,王开荣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其与新华保险公司达成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不产生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同时,新华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表明以王开荣名义签订的《理赔给付协议书》取得投保人王攀授权或者事后追认,故新华保险公司与王攀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解除,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被保险人王开荣在保险合同生效一年后所患结肠癌属恶性肿瘤,符合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王开荣作为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有权向新华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60000元,王攀不是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无权请求保险给付。关于第二项争议,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属于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可选责任,从���审查明事实看,保险单未载明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约定了可选责任;同时,投保人王攀曾在被告公司工作一段时间,该份保险系王攀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经办业务,王攀理应清楚其所投保的保险合同内容及相应的保险责任,故王攀、王开荣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支付癌症特别关爱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保险合同未解除,王开荣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攀不是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其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攀、王开荣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支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新华保险公司已向王开荣退还保费13440元,该款项应抵扣新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即新华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王开荣重���疾病保险金46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开荣重大疾病保险金46560元;二、驳回王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攀、王开荣负担990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元。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补充查明,案涉保险合同附有新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业务投保书,其中投保险种信息显示:1、福如东海A款,保险金额6万;2、附加安康��疾,保险金额6万。王攀在该投保书尾部签名。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保险责任为基本责任和可选责任。第2.3.1条约定,基本责任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3.2条约定,可选责任由投保人和新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需符合该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可选责任为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新华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制作的保险单显示,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万,可选责任的约定:无。本院认为,双方二审的争议为:一、新华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王开荣支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3万元;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新华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王开荣支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3万��王开荣、王攀主张,新华保险公司应支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3万元。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时,以投保单为准。本案保险单虽载明“可选责任无”,但个人业务投保书中投保险种信息项下显示的险种有“附加安康重疾”,该险种包含了可选责任,且王攀足额缴纳了该险种的保费。2、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2条可选责任约定,新华保险公司除按前款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应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3、王开荣、王攀一审据保险合同主张的证明目的之一为,新华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王开荣、王攀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新华保险公司一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4��该份保险合同是在王攀刚在新华保险公司工作时,在唐爱清的指导下签订的,唐爱清未向王攀解释清楚可选责任的意思。新华保险公司主张,新华保险公司不应向王开荣支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理由如下:1、投保单上没有约定可选责任,而保险单上显示的可选责任是“无”。保险条款2.3.2条约定,新华保险公司支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的前提为可选责任为“有”。2、一审第一次开庭笔录载明,新华保险公司对王攀、王开荣提交的保险合同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应是记录错误。新华保险公司对王攀、王开荣就保险合同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保险合同的质证意见应以新华保险公司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的陈述为准。3、王攀是经新华保险公司培训后取得正式业务编号的业务人员,王攀在为王开荣投保时隐瞒了王开荣已患癌症的事实,由此,王攀清楚投保选择可选责任需增加保费。本院认为,1、据个人业务投保书,王攀投保的险种为“福如东海A款”和“附加安康重疾”,该投保单并无关于可选责任给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的记载。此外,附加安康重疾险中的基本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为6万元,可选责任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为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即3万元。若王攀投保了可选责任,“附加安康重疾险”对应的保险金额应为9万元,但个人业务投保书写明的“附加安康重疾”保险金额为6万元。据保险合同2.3.2条的约定,可选责任在双方约定的情形下产生,本案保险单明确载明“可选责任的约定:无”。由此,王攀投保的“附加安康重疾”险并不包括可选责任,亦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情形。2、本案一审2016年8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王开荣、王攀提交了证据保险合同,就此主张的证明目的为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的条件和数额,并无新华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王开荣、王攀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陈述。新华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不能认定该公司认可王攀投保了可选责任,同意支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鉴于上述两点,王攀、王开荣主张新华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王攀、王开荣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王攀、王开荣主张,1、本案不属于疑难案件,不符合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法定条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提醒新华保险公司对保险但载有“可选责任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新华保险公司抗辩称,1、本案第一次开庭涉及的争议为保险合同是否解除,加上双方一审多次调解,调解期限占用较多审理期限,一审法院才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可以不进行举证质证,并非应当不进行举证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据该规定,简易程序案件是否能转为普通程序,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并不以案情疑难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首先,依该规定,不再进行举证、质证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前文已述,在本案一审转为普通程序前,新华保险公司并未确认应向王开荣给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因而该内容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其次,上述条款是授权性的规定,即在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就当事人之前已确认的事实,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重新举证、质证,并非不能进行举证、质证。故一审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王攀、王开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开荣、王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苏红玲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