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泽良与李宝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良,李宝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5号原告:张泽良,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树,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泽良诉被告李宝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县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1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以部分现金和部分银行汇款方式借款给被告,借款利息为每月3%,合同发生争议的,向本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荔湾区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于当天将11万元款项借给了被告。李宝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张泽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1万元给被告,利息月利率是3%以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是一年,自2014年12月31日到2015年12月31日。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97000元到被告账户上(因为当时原告的银行账户不够11万元,当时是给了13000元现金给被告)。3.广州市荔湾区建福茶具店营业执照、来穗人员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经商。被告李宝树没有对原告张泽良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关系,双方都在广州经商做茶叶生意,因此互相认识,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贷款人)和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借款人每月将汇3%作为赠送;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部分现金和部分银行汇款方式汇入借款人李宝树账户62×××7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全款随同所有利息归还给张泽良;逾期贷款额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总额以1%每日加收逾期利息;等等。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7000元借款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因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余下的13000元借款,以上共计1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凭,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还款行为,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李宝树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汇3%作为赠送,应视为是双方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的约定,另外双方还约定若逾期还款的另外加收逾期利息,但因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对于原告提出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宝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泽良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泽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泽良负担50元,被告李宝树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婷吴蕊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