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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6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陆进与林锡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进,林锡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107号原告:陆进,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理人:贺某,女,193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林锡文,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陆进与被告林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进的法定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锡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主动称与原告相识,多次要求原告借钱给其装修房子。2011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及还款计划。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主动偿还的意思。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经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林锡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锡文与原告陆进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陆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归还日期暂定两年。两年内无能力归还时,再商议延期,有能力归还时,可提前归还,归还时按当时银行计算利息。借款与感情及其他事情无关,只单纯借款还钱”。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说明》一份:借陆进的款项,专款专用。只用作装修,不能作为其他用。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说明》,该《借条》、《借款说明》所载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就利息部分双方已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2月18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林锡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锡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陆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8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610元,由被告林锡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