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惠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惠振,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市华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户���地天津市南开区,住本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惠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惠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惠振与他人一同饮酒。次日2时许,被告人张惠振驾驶津D×××××轿车沿本市锡山区东亭北路行驶至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龙都大饭店对面路段时,碰撞隔离护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验,被告人张惠振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乙醇)/100ml(血液)。归案后,被告人张惠振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张惠振赔偿交通设施损失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惠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物损价格评估报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佟国铸、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惠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张惠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惠振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惠振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惠振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惠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