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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7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绵竹市富新镇忠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陈章述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富新镇忠信建筑设备租赁站,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章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987号原告:绵竹市富新镇忠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高华村8组,组织机构代码L2573945-3。经营者:兰富强,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照荣,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161050XD(5-50)。法定代表人:马榜栓,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勋,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陈章述,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竹市富新镇忠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忠信租赁站)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林九建司)、陈章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信租赁站的经营者兰富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照荣、被告河南林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勋、被告陈章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费用180830元;3、被告立即退还钢管2665米、扣件14330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计算赔偿,并支付从2016月12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清或赔偿费结清之日止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计算的租金;4、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5、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箔生产基地项目时,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有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费用180830元未支付,尚有钢管2665米、扣件14330套未退还,同时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按照所欠租金及赔偿总额的25%支付原告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林九建司辩称:代理人本人对这个工程也不了解,我公司是承建了本案涉案工程,但代理人本人没有具体负责,对该项目的情况不清楚。陈章述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是他本人自己去找的项目,借用我公司资质,实际是挂靠我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对原告方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加盖的我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加盖的我公司的行政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因此对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我认为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合同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是我公司下设的项目部自行刻制的印章。被告陈章述辩称:一、原告与陈章述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没有建立租赁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与陈章述无关;二、陈章述是河南林九建司的管理人员,具体职务是材料员,陈章述从2014年的下半年就没有在涉案工地上班,陈章述在本案中签字所涉的效力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由公司承担;三、原告诉求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对陈章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忠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兰富强,经营范围:租赁建筑设备。河南林九建司因承建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箔车间项目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并作出《关于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箔车间项目人员班子任职决定》[豫林建字(2013)0818号],任命李兵为项目执行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技术和管理上的所有问题,唐辉为安全员,杨建为质检员,蒋祖龙为施工员,陈章述为材料员,宋春霞为资料员等。2013年8月6日,陈章述代表河南林九建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兰富强、潘照荣代表忠信租赁站(合同中简称甲方)作为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承租方处载明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文并有陈章述在负责人处的签名。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一),租赁物资的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6元/套、顶托0.03元/根;维护费为弯钢管0.5元/根、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根;赔偿标准为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8元/根、差螺丝0.7元/套、差顶丝、顶板赔4元/个等。第一条(二),实际租用数量以租用单、退还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以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如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第二条租赁物使用,租赁物使用(一)工程名称: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阳金山工业园金麒麟铜箔车间厂房项目;(二)工程地点:罗江县金山工业园,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所租材料用于其它工地。第五条租赁物的交付,(一)合同履行地:甲方仓库;(二)乙方指定杨建、唐辉为合同经办人,负责租退货、结算等事宜;(三)租赁物运输由乙方自理,交付时,上下车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上下车堆码费各10元/吨(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50根为一吨);(四)租赁物出库时,由乙方进行清点和验收,经验收后在租用单位上签字视乙方对租赁物质量表示认可,其后风险由乙方承担。(五)租赁物使用完毕后,乙方应及时将租赁物进行清理退回入库,甲方应及时清点验收并向乙方出具退还单;(六)乙方退回租赁物,经甲方验收后入库,因甲方原因导致租赁物迟延入库的期间不计租金;(七)租赁物若有缺失,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赔偿。第六条租金结算及支付,(一)租金计算: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二)租金支付:乙方应在次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第七条维修与保养,(一)租赁物在乙方使用过程中的保管、保养及清理由乙方负责,并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维护费;(二)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原形状,包括截断、焊接、打眼,否则按合同约定赔偿。第八条违约责任,(一)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二)乙方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或用于其他工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支付叁万元违约金。第十条争议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甲方法人身份证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其他,本协议一式贰份,各执壹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付清所有租金、维护费、违约金、赔偿费以及还清所有材料等时失效。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忠信租赁站陆续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资,并被用于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箔车间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中。忠信租赁站提交的11张《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上均有承租方经办人陈章述或者合同约定材料员杨建的签名确认,忠信租赁站提交的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10张租金结算表上有陈章述的签名确认。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9月30日,承租方共租用忠信租赁站钢管44802米、扣件32300套、顶托200套,已退还钢管42137米、扣件17972套、顶托287套,尚欠钢管2665米、扣件14328套未退还;截至2014年9月30日,承租方共产生租金86602.84元、上下车费3983.66元、维修费2436.5元、配件赔偿费715元,合计93738元。另外,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承租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钢管2665米、扣件14328套产生租金87082.78元。承租方至今未支付租金等费用,故忠信租赁站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中,忠信租赁站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授权委托书本人马榜栓系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人员陈章述就德阳金山工业园区金麒麟铜铂车间厂房项目相关各类合同签订,此项目所产生或带来的所有经济,法律,刑事,借贷,担保由委托人承担。希各合作单位配合支持。委托期限:本项目完工时止。投标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马榜栓联系电话:028-6588****传真:028-8558XXXX2013年7月31日”。忠信租赁站并陈述,陈章述以河南林九建司名义与其洽商合同事宜,并向忠信租赁站出示了由河南林九建司出具的前述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因陈章述称其还要签订其他合同,因此向忠信租赁站提供了该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还查明,在庭审中,陈章述也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与忠信租赁站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致。陈章述并陈述,陈章述只是作为河南林九建司的员工与忠信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关系是忠信租赁站与河南林九建司建立的。对于忠信租赁站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由于陈章述还有其他用途,因此陈章述只提交了复印件,且现在陈章述是否还保留有原件,需要庭审结束后进行核实。还查明,忠信租赁站提交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11张、《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11张、有陈章述签名的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租金结算表10张中的租用单位均载明为河南林九建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忠信租赁站的经营者兰富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照荣、被告河南林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勋、被告陈章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的当庭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陈章述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11张、《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11张、有陈章述签名的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租金结算表10张、《关于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箔车间项目人员班子任职决定》[豫林建字(2013)0818号]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的认定问题。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河南林九建司为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租人,理由如下:一、河南林九建司因承建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箔车间项目工程而设立项目部,并发文任命陈章述为该项目部材料员、唐辉为安全员、杨建为质检员。忠信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11张、《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11张、有陈章述签名的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租金结算表10张中的承租方或者租用单位均载明为河南林九建司。而陈章述作为河南林九建司任命的项目部材料员以河南林九建司名义与忠信租赁站洽商、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以及陈章述与另一项目部工作人员杨建签署《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租金结算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河南林九建司承担。河南林九建司认可项目人员任命文件的真实性,但是辩称陈章述系借用河南林九建司的资质,实际是挂靠河南林九建司承建了该项目,陈章述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而河南林九建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陈章述以河南林九建司授权人员的身份与忠信租赁站洽商、签订租赁合同,陈章述出示了河南林九建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载明为河南林九建司,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用于河南林九建司承建的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箔车间项目工程,且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河南林九建司刻制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这些情况都让忠信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系与河南林九建司发生经济往来,故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河南林九建司承担。三、忠信租赁站的租赁物资也实际用于河南林九建司承建的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铜箔车间项目工程。综上,河南林九建司为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租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忠信租赁站与河南林九建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忠信租赁站已依约向河南林九建司提供了租赁物资,河南林九建司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并退清租赁物资。故,忠信租赁站请求判令河南林九建司立即给付所欠租金等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11月30日,河南林九建司欠忠信租赁站租金173685.62元、上下车费3983.66元、维修费2436.5元、配件赔偿费715元,合计180820.78元;河南林九建司尚有钢管2665米、扣件14328套未退还。忠信租赁站主张的未付租金等费用的金额及未退还租赁物资的数量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忠信租赁站主张河南林九建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计算未退还租赁物资从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后续租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院已经支持忠信租赁站主张河南林九建司退赔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后续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同时,河南林九建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忠信租赁站请求解除合同并由河南林九建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河南林九建司支付忠信租赁站违约金3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债务人理当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绵竹市富新镇忠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绵竹市富新镇忠信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金173685.62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上下车费3983.66元、维修费2436.5元、配件赔偿费715元,合计180820.78元;三、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绵竹市富新镇忠信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以钢管2665米、扣件14328套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6元/套的日租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绵竹市富新镇忠信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665米、扣件14328套,逾期未退还部分,则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的赔偿标准计付材料赔偿款给原告绵竹市富新镇忠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五、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绵竹市富新镇忠信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5000元;六、驳回原告绵竹市富新镇忠信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3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费2520元,合计5993元,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绵竹市富新镇忠信建筑设备租赁站垫交,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绵竹市富新镇忠信建筑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弋 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