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永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永辉,廖任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号钻石广场七楼。法定代表人:郑晓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贝利,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辉,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任伟,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罗甸县。上诉人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辉、廖任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8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永辉的一审诉讼请求或驳回被上诉人刘永辉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刘永辉的陈述,其是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每月工资是5000元,并且其还要受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约束,故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必须要先经过仲裁才能起诉,本案并未经过仲裁程序,因此一审应该裁定驳回其起诉;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永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其诉请的2万元工资,虽然欠条上有上诉人的盖章(该章只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但是本案的真正的欠款人是刘楚雄和廖任伟,因此该款应该由刘楚雄和廖任伟偿还;第三,项目部作为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其在欠条上所加盖的公章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追认,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恳请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永辉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判。廖任伟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刘永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将本公司在罗甸县逢亭镇境内的冗各水电站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国葛州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葛州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于2013年10月12日与本案被告普华公司正式签订了一份《贵州蒙江冗各水电站(3×30MW)厂房工程引水及尾水系统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冗各电站工程的部份工程项目即厂房工程引水、尾水系统工程劳务施工部份分包给普华公司。在此之前,本案被告普华公司己先与湖南省涟源市人刘楚雄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由普华公司将本公司从葛洲坝公司即将承接的工程全部再转包给刘楚雄,双方约定普华公司从承包价中提取5%的费用,当年10月工程即进入实质性开工作业阶段。由于该工程需要工人提供劳务,原告刘永辉于2013年在该工程开始施工后,通过刘楚雄安排到冗各水电站施工工地从事劳务。刘楚雄于2015年2月离开工地不知去向,2016年2月4日,被告普华公司在该工地的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2016年2月4日前的工资款30000元,欠条上注明经办人为被告廖任伟。原告经催讨此工资未果后,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法院。2016年4月8日,被告普华公司在冗各电站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龚策令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于诉讼中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余欠的20000元工资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永辉于2013年后到冗各水电站为被告普华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欠有原告工资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一事实不但有被告普华公司相关项目部在工资“欠条”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而且有被告廖任伟所提供的“现场人员结算汇总表”、“农民工工资、生活费预支表”两份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普华公司于诉讼中提出:因原告不是本公司招聘来工地的员工、与本公司未建立劳务关系、不承担支付所欠工资责任;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应先进行仲裁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普华公司作为分包中国葛洲坝集团部份工程的承包人,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法定承包资质的刘楚雄(含刘楚雄的合伙人廖任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对其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廖任伟于庭审中主张应由被告普华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廖任伟承担共同支付欠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永辉支付所欠工资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二、驳回原告刘永辉对被告廖任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永辉之间的关系已经欠条(本案所涉款项为工资款)的形式说明双方之间是劳务纠纷并非劳动关系,故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上诉人认为本案未经仲裁不能进行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公司项目部是公司的内部机构,因为项目部的运作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均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上诉人认可欠条及盖章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廖任伟仅是经办人,因此承担欠款偿还责任的主体应为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盖章仅仅是为了证实欠款的真实性,但真正的欠款人不是自己的主张与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其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普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才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