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淮南市涌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闫天天、费玉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涌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闫天天,费玉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261号原告:淮南市涌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庆东路淮南国际汽配城18号楼101商铺。法定代表人:强凯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天天,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淇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费玉所,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国际广场B座11层。负责人:蒋自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该公司员工。原告淮南市涌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速公司)与被告闫天天、费玉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安徽公司)、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八公山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涌速公司申请撤回对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八公山旅游出租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涌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武、王晓娟、被告闫天天、被告费玉所、被告安诚财险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军、被告平安财险淮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涌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受损商品车的维修费、贬值损失、评估费合计25,1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0时45分,闫天天驾驶皖D×××××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沿国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庆东路开发区汽配城门前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国庆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费玉所驾驶的皖D×××××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桑塔纳客车撞到涌速公司停放在汽配城门前做展示的无号牌北汽幻速牌小型客车,致使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天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费玉所负次要责任,涌速公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涌速公司维修车辆花费9810元,车辆贬值损失经评估为14,249元,评估费1072元。皖D×××××号车在安诚财险安徽公司投保,皖D×××××号车在平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因车辆损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闫天天辩称,对涌速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均不予认可。费玉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涌速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予以认可,但当初协商赔偿时没有提到贬值损失和评估费。安诚财险安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将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闫天天了,相关损失应由闫天天和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淮南公司辩称,该公司对超过两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须扣除5%的免赔率。该公司对受损北汽幻速客车的定损金额为2910元。对于涌速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和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0时45分,闫天天驾驶皖D×××××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沿国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庆东路开发区汽配城门前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国庆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费玉所驾驶的皖D×××××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桑塔纳客车撞到涌速公司停放在汽配城门前做展示的无号牌北汽幻速牌小型客车,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天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费玉所负次要责任,涌速公司无责任。北汽幻速牌小型客车后在淮南市路路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用9810元。皖D×××××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在安诚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2000元赔付给了闫天天。皖D×××××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淮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时,保险人享有5%的免赔率。北汽幻速牌小型客车系未售新车。上述事实,有涌速公司举证的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第340402020160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南市路路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成立;2.车辆维修费的金额;3.本案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须承担,承担的比例和金额。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作出的了规定,赔偿范围包括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时的车辆重置费用、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非经营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贬值损失并不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从本案案情考虑,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对标的车定损金额为2910元,与涌速公司主张的9810元相差6900元,涌速公司在说明维修金额和定损金额的较大差额时称,因受损车辆是全新待售车辆,应使用原厂配件、原厂工艺进行维修,使该车恢复成出厂时待销售状态,故以定损金额确定修理费用显失公平。由此可知,通过维修,该车辆的原有价值已在最大限度内得到恢复。从证据角度分析,涌速公司主张贬值损失的依据是安徽省玖伍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认定的车辆贬值损失14,249元,为销售价格(39,800元)与车辆现值(25,551元)的差额,而计算车辆现值的公式为:销售价格(39,800元)×成新率(80.25%)×市场因数(0.8)。但根据涌速公司举证的商品车验收交接单,其提取标的车的付款金额为37,800元。对于成新率和市场因数的数值如何得出的,该报告也未记载取值的依据和计算过程。该报告记载其评估取价标准依据是2013年《安徽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但该标准与评估对象车辆贬值损失并不相关。故该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不应予以认定。综上,涌速公司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修理费涌速公司举证了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对需要更换的配件及其金额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标的车系未售新车的实际情况,对涌速公司主张的修理费金额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和车辆保险情况,应由安诚财险安徽公司和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闫天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8.5%(30%×95%)的赔偿责任,费玉所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皖D×××××号车和皖D×××××号车也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交强险限额应由三车分享,安诚财险安徽公司和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涌速公司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安诚财险安徽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付给闫天天,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闫天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确定的赔偿责任计算方式,闫天天应承担的赔偿额为6467元[1000元+(9810元-2000元)×70%],平安财险淮南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额3,225.85元[1000元+(9810元-2000元)×28.5%],费玉所应当承担赔偿额为117.15元[(9810元-2000元)×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天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南市涌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64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南市涌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3,225.85元;三、被告费玉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南市涌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17.15元;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淮南市涌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原告负担114元,闫天天负担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费玉所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