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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刘方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109号原告:刘方方,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李琳琳(实习),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地址: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方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李琳琳(实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原告驾驶豫K×××××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辛庄路口向西转弯时,与赵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2017)豫1081民初1833号判决书确定对赵民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车损未处理。故依法诉诸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单方鉴定,且鉴定机构不属于合法的鉴定机构。且原告同等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8日,原告驾驶豫K×××××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辛庄路口向西转弯时,与赵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81民初1833号判决书确定对赵民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车损未处理。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虽系单方鉴定,但是相关部门批准且具有有效资质经营的合法评估机构出具。被告称其鉴定机构不属于合法鉴定机构,要求重新鉴定评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应予采信;3、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5万元,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4、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为5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方方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有保险合同,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方方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车损2489元,支出鉴定费用224元,交通费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763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及原告实际损失赔偿原告2763元。因本案原告的损失系与第三者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的其他诉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7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晓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