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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9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丁玉娜与张淑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娜,张淑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900号原告:丁玉娜,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显光,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淑旺,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塔,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玉娜与被告张淑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娜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显光、被告张淑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1.42元、误工费3354.2元、护理费1839.4元、营养费68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事故作业费200元、交通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7时5分,被告张淑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翠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庆龄大道与翠柳道交口时,与正常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四千多元。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张淑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玉娜无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武清区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急诊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伤情只是轻微的皮外伤,在检查后,原告没有进行继续治疗,亦无需进行继续诊治。而之后原告自行住院,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在原告办理住院后,原告未在医院进行相应的治疗,在武清区人民医院挂床,原告主张的费用均系原告故意扩大损失造成的,故原告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上午7时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武清翠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庆龄大道与翠柳道交口时,与正常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处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急诊进行诊断治疗,被告垫付了急诊费用,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右足损伤,急诊后原告带药回家。当日,原告自行住院进行治疗,医院长期医嘱单对原告伤情用药治疗至9月30日,10月6月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当日,武清区人民医院开具建议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骑行电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进行处理,被告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对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伤情无住院治疗的必要,原告住院系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结合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及长期医嘱,原告自9月20日住院后持续治疗至9月30日,后续并无用药治疗,故本院对9月30日之后的各项费用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医疗费4041.42元,本院扣除9月30日后床位费后,支持3741.4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354.2元,但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支持10天,为108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39.4元,因医疗费中已包含二级护理费用,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8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支持至9月30日的部分,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事故作业费2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8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41.42元、误工费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事故作业费200元,共计6223.4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旺赔偿原告丁玉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23.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淑旺担负76元,由原告丁玉娜担负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  雨人民陪审员 刘 金 玲人民陪审员 于 连 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