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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执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邦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邦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406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产业聚集区陈堡园区。法定代表人:谢锡兰。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邦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北湖化工园内。法定代表人:冯贤阳。本院在执行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邦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武汉邦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5,012,000元;2、向新乡市金鑫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01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23,442元,执行费52,577元。现查明,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5,961.1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邦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123,980.1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福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