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梁祖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祖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祖兴,男,1975年3月6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伤害他人,于2017年2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决定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于宁林,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祖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梁祖兴、辩护人于宁林、被害人梁某2及诉讼代理人赵两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5时许,在郸城县汲冢镇王管行政村翟吉屯村梁祖兴家中,因琐事纠纷,被告人梁祖兴与被害人梁某2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梁祖兴用脚将梁某2的右臂处踢伤。经法医鉴定:梁某2右臂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梁祖兴及其父亲梁某1与被害人梁某2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七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祖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1、何某2、梁某1证言、被害人梁某2陈述、(郸)公(刑)鉴(活体)字[2017]010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关户籍证明、汲冢派出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祖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司法局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祖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