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冉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某,冉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重庆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江。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冉某某,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谢某某、冉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谢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邀约被告人谢某某、冉某某一同去电捕鱼,三被告人到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太白溪村附近河段,由陈某携带电捕鱼工具捕捞,被告人谢某某照明,被告人冉某某捡鱼,共捕鱼25尾。同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涉案的电捕鱼工具和渔获物于2017年3月2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谢某某、冉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谢某某、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冉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谢某某、冉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各2000元、500元、5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传唤证、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鱼类去向说明、证明、禁渔期宣传资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陈某、谢某某、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谢某某、冉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谢某某、冉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进行生态修复,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冉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逆变器等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牟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