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正源附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海陵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正源附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海陵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10号原告成都市正源附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万贯五金机电市场21号大厅1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海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蔡勇。原告成都市正源附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附通公司)诉被告成都海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附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陵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源附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位于成都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373239元。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付清该款项,原告迫于资金压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32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陵建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正源附通公司(供方)与海陵建材公司(需方)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4日签订了两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正源附通公司向海陵建材公司供应水泥,交货地点分别为新都区泰兴镇四川盛世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都区新都镇民印村一组。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地点均为新都区新繁镇民印村一组,解决纠纷所在地均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经双方结算,确认正源附通公司向海陵建材公司在盛世宏搅拌站所供应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19936元(2015年6月份)、224868元(2015年7月份)、65064元(2015年8月份)。另双方又结算,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正源附通公司向海陵建材公司供应水泥价值142224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4日,正源附通公司向海陵建材公司供应水泥价值380412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正源附通公司向海陵建材公司供应水泥价值260634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正源附通公司向海陵建材公司供应水泥价值77544元。上述货款共计1370682元。现原告正源附通公司以被告海陵建材公司尚欠货款1373239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水泥购销合同》两份、《原材料(水泥)结算书》及《原材料(水泥)结算单》各七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正源附通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海陵建材公司作为买方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海陵建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支付货款的凭证,故对正源附通公司依据《原材料(水泥)结算书》及《原材料(水泥)结算单》要求海陵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在核实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70682元的基础上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海陵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正源附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70682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正源附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0元,由原告成都市正源附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成都海陵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审 判 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