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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玮与于淼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玮,于淼兰,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876号原告:刘玮,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滨海供电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原告之夫,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副段长,住。被告:于淼兰,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原告之夫,自由职业者,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天津森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广场1号楼13层04、05、06、0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972646279。法定代表人:左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荣,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玮与被告于淼兰、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于淼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于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8500元、委托评估费1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以上共计10100元;4、按该房现有价值赔偿原告增值部分的损失35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10%的违约金85000元;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通过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向中介支付中介费8500元,房屋评估费1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已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抵押贷款余额49万元,而被告却违反合同,并没有按照规定日期还清贷款,原告多次向中介询问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情况,后中介告知原告被告将房屋通过其他中介挂名售于他人。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该购房合同至今无法履行,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于淼兰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驳回其余诉请。被告没有违约,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因贷款的还款期限不足12个月,被告无法按时还清贷款办理撤销手续。被告办理贷款前不知道还有12个月才能清贷,第三人也没有告诉被告。被告没有故意不偿还贷款的行为。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商贷、签订合同后又要求办理公积金贷款。被告已经诚实的如约履行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事实和理由与原告一致,听从法院判决。还贷款尾款是被告自己的义务,被告一直称在清尾款,但是也没有通知过我方和原告何时清完。2017年2月,三方协商,被告仍称尾款没有清完。被告又通过其它中介将诉争房屋出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房产交易合同》、定金收条、中介费票据、录音证据,被告提供的发票、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网络截屏,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差价损失及被告将房屋挂在网上出售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凭此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2、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偿还贷款及消除抵押权的时间,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居间服务下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850000元,约定合同当日交付定金50000元,其他购房款以贷款方式支付。其中,合同约定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本合同标的房屋,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需书面告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8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甲乙双方或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000元定金,并支付中介费85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房屋评估费1000元。被告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诉争房屋剩余贷款,迟至2017年3月14日方清偿完毕。第三人明确表示被告曾于2017年2月向其表示房屋不再出售。后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照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能于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且迟至2017年3月方清偿完毕,另,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可知,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出售房屋,最终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由此可知,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居间服务费85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委托评估费、贷款服务费,因尚未发生,可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成交价10%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价损失35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支持,原告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玮与被告于淼兰签订的关于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xxx号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中介费8500元、违约金85000元,共计143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