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魏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136号原告:魏某,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住宁阳县。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明确为: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写下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某现金¥陆万元整(6万)借款人:吴某2012年6月8号”。2013年8月6号,被告以孩子上学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某现金¥捌万元整(8万)借款人:吴某2013年8月6号”。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均系在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吴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予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未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案件申请费122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