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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一民与郑真珠、郑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一民,郑真珠,郑忠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007号原告:郑一民,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郑真珠,女,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郑忠安,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郑一民与被告郑真珠、郑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真珠、郑忠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真珠、郑忠安共同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8日和2015年10月10日,郑真珠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先后3次向郑一民分别借款1万元、2万元和7万元,合计1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郑真珠未能支付。郑真珠与郑忠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郑真珠、郑忠安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8日和2015年10月10日,郑真珠先后3次各向郑一民借款1万元、2万元和7万元,合计10万元。上述3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郑真珠出具《借款借据》2张、《借条》1张交郑一民收执。2017年4月6日,郑一民诉诸本院。庭审时,郑一民称:借款后,郑真珠未偿付分文本息。另查明,1988年9月29日,郑真珠与郑忠安登记结婚,本案3笔借款均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郑一民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借据》2张、《借条》1张、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郑真珠、郑忠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真珠向郑一民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借款利息,均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而郑真珠与郑忠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郑真珠与郑忠安共同偿还。故郑一民请求判令郑真珠、郑忠安共同偿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郑真珠、郑忠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郑一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真珠、郑忠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郑一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计1354元,由被告郑真珠、郑忠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小玲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