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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焰、泰安市珺泰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焰,泰安市珺泰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焰,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晓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珺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新,泰安岱岳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焰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珺泰经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焰上诉称,本案原告泰安市珺泰经贸有限公司依据徐焰与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书第一条无效,属于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系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该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的,应由无锡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在实际执行中也不会发生歧义;徐焰与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在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案的审理并判决对《协议书》的管辖条款效力作出了认定,后案的裁定不应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相反认定;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便不按约定处理,也不能违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1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珺泰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泰安市珺泰经贸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5月得知上诉人徐焰与原审第三人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在第一条中约定徐焰放弃在被上诉人处的股东资格和股份。被上诉人认为该约定违法且违反公司章程,因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约定条款无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部分条款无效产生的纠纷,虽然上诉人主张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无锡法院诉讼解决,但该协议书系由徐焰与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所签,对泰安市珺泰经贸有限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徐焰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1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