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兵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兵,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兵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22时左右,吸毒人员杨恳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兵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冰毒。随后被告人孙兵将用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冰毒交给外甥陈某,要求其送至本市玄武区北安门街富贵山公交站台并交付杨恳。陈某到达上述地点后就被在此守候的民警抓获。民警在陈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8克)。当晚民警在本市栖霞区尧华新村102号2单元102室抓获被告人孙兵,并在其家中查获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26克、0.9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兵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孙兵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锡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