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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格与徐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格,徐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328号原告:张格,男,193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洁,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徐宁,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姜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功,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格与被告徐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济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洁、张申,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姜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军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6元、护理费3375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18元,合计100592.8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徐宁驾驶鲁AP65**号宝马牌轿车在市中区英雄山路18号英雄山烈士陵园内一东西走向道路内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在此由西向东步行的张格发生碰撞,造成张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书,记录事故发生时路况及相关信息。经查,被告徐宁系肇事车辆鲁AP66**号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系肇事车辆鲁AP66**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系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对本案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准裁判。被告徐宁未答辩。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徐宁有无垫付,请求法院在确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格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相关法律法规及保单约定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过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徐宁驾驶鲁AP65**号宝马牌轿车在本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8号英雄山烈士陵园内一东西走向道路内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在此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张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格受伤。2016年3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证字[2016]第03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AP65**号宝马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宁,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张格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伤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8日出具该中心[2016]临鉴字第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格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护理(第一、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三、四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伤后营养期限90日;本次交通事故可以加重张格高血压、冠心病的病情,二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可拟为30%左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张格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原告张格主张:1、医疗费10418.86元,受伤当日即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6年3月29日转入济南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2016年5月20日到济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6年6月5日出院,于2016年6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于2016年8月5日到济南医院住院31天,于2016年9月5日出院,合计住院137天,在济南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自付部分9076.36元,购买药品支出医院费1312.5元,另外支出复印费30元,提供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济南医院住院病历4份、住院费发票4张金额9076.36元、外购药发票4张金额1312.5元、复印费发票一张金额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合计住院13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9000元,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90日,结合原告张格伤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其他证据。4、残疾赔偿金17006元,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格构成十级伤残,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5年乘10%,提供户口本一份。5、护理费33750元,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后住院期间需护理(第一、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三、四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原告张格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聘请一名护工护理,每天170元,共护理195天,护理费33150元,另支出家政公司服务费600元,合计33750元,提供济南巧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1份、护工颜廷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发票2张金额33750元。6、鉴定费3000元,原告张格做司法鉴定支出,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格住院、出院、转院期间支出,提供交通费发票14张金额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张格目前伤势恢复程度,主张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718元,购买电动轮椅、护腰、拐杖支出7718元,提供济南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7718元。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认为:1、对4张住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个人支付金额为非医保范畴,不属于保险责任,4张药店发票无相关门诊病历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2、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4、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护理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其余四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护理标准认可每天80元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格伤残等级,认可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张格第一次住院15天,后期住院4次的住院天数我公司在确定原告张格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按照参与度系数予以赔偿;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认可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其他同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关于原告张格提供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可以加重张格高血压、冠心病的病情,二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可拟为30%左右的问题。原告张格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被侵权人自身的体质及疾病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且被侵权人亦没有主观上扩大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格多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在医院医疗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赔偿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相同,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张格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格与被告徐宁于2016年3月13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以事故现场无有效监控录像,未找到目击证人,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哪方当事人闯红灯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宁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张格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对该事故给原告张格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格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宁予以赔偿。关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原告张格原有疾病及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可以加重张格高血压、冠心病的病情,二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可拟为30%左右。根据该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加重了原告张格的高血压、冠心病的病情,参与度为30%。但结合临床医学及日常经验法则,原告张格在事故发生造成损伤且原有疾病加重的情况下,医院对其进行损伤及其他病情的治疗并无不当,虽然参与度为30%,但其治疗是合理和必要的,故被告抗辩按照30%的参与度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应采纳。关于原告张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格主张的医疗费中的9076.36元有相应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格主张的药店购药的费用没有病历或处方予以证实,不能证实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格主张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格的医疗费为907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格住院137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7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张格伤后第一、二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第三、四次住院需一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张格提供的证据,其聘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每日支付护理费170元、支出中介费600元有护理合同、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四次住院的护理时间应为137天,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2389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张格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张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0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格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被告徐宁的过错程度、原告张格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张格主张营养费但并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营养费的事实,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认可9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张格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辅助行动,其为辅助行动购买轮椅支出7718元属于合理和必要的,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张格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张格的医疗费90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923.64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张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7006元、护理费238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18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张格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2776.36元、营养费9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格因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徐宁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格医疗费90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3.64元、残疾赔偿金17006元、护理费238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18元等共计614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格住院伙食补助费12776.36元、营养费900元等共计13676.36元。三、被告徐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格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张格负担280元,被告徐宁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