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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7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国峻、李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国峻,李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71508号原告: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李云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峻,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军,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国峻、李德军(以下分别简称姓名,一并出现时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鲁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冯国峻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按月3%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李德军承诺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25日,原告通过李云庆向冯国峻账户转入500万元,收款人冯国峻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冯国峻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冯国峻、李德军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2月5日、2016年10月20日出具三份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李德军承担担保责任。现二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已过,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借款协议及保证书,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将借款给付于冯国峻。冯国峻是从李云庆处借款500万元,而原告并没有实际向冯国峻支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协议》记载:甲方: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冯国峻、丙方(担保人):李德军。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五百万元整(5000000),经三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五百万元整(5000000),期限为贰个月,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甲方本金。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按月3%支付给甲方资金占用费,即(壹拾五万元整),付款日为每月26日。三、乙方以办公楼作为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处置该办公楼。四、丙方作为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期足额还甲方本金及利息时,丙方(担保方)负责全部偿还,并且利率上调30%。落款处甲方盖章为“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字为“冯国峻”、盖章为“国邦京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字为“李德军”。对该《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与国邦京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辩称冯国峻未实际收到该借款,且李德军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委托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显示,李云庆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向冯国峻汇款5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记载为“借款”。冯国峻认可收到该笔借款,但辩称系李云庆而并非原告所出借。《受委托付款说明》记载:2014年6月25日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李云庆向冯国峻汇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账号:×××,全称:冯国峻,开户银行:工行方庄支行。上述汇款项系李云庆代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冯国峻的借款,实际权利人为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此说明。落款处受托人签字为“李云庆”、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另李云庆到庭亦证实该说明所述情况属实。原告另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5日和2016年10月20日的《还款保证书》各一份。其中2016年10月20日的《还款保证书》记载:本人冯国峻(身份证号:×××)于2014年6月24日向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林河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月3%,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借款,截止2016年10月20日累计欠付林河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玖佰壹拾柒万伍仟元整(¥9175000元),现本人承诺所欠欠款于2016年10月31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支付林河公司为追回借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本人李德军(身份证号:×××)自愿为冯国峻于2014年6月24日向林河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督促冯国峻按期偿还所借款项,如若冯国峻不能在2016年10月31日前足额偿还林河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玖佰壹拾柒万伍仟元整(¥9175000元)时,本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全部款项,同时愿意承担林河公司为追回借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二被告认可该三份《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但辩称冯国峻未实际收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是李云庆向冯国峻提供的借款。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可证明其向冯国峻出借借款、李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二被告应按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主张冯国峻尚欠款500万元,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清偿该债务,故对原告相关���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二被告自述依法酌情予以判处。就原告有关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峻、被告李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二、被告冯国峻、被告李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连带偿还原告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国峻负担(原告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冯国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3608元,由原告负担708元(已交纳),由被告冯国峻负担3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京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