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邓立尤、陈翀、张宗敏诉云南圣约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尤,陈翀,陈竞恒,陈竞昆,陈竞美,陈竞文,陈自强,云南圣约翰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邓立尤,女,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原告:陈翀,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智、刘书义,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竞恒,女,1943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陈竞昆,女,1947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陈竞美,女,1952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陈竞文,女,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男,1950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自强,男,1950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云南圣约翰医院。住所:昆明市滇池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世雄,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江,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该医院副主任医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立尤、陈翀、张宗敏诉被告云南圣约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后,张宗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其子女陈竞恒、陈竞昆、陈自强、陈竞美、陈竞文表示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尤、陈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智、刘书义,原告陈自强,被告云南省圣约翰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江、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立尤、陈翀、陈竞恒、陈竞昆、陈自强、陈竞美、陈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3884.5元(死亡赔偿金255596元、丧葬费24498.5元、医疗费351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9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15061.43元、尸检鉴定费1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90103元、丧葬费变更为32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837.5元,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97072元。事实和理由:患者陈正强,1945年生,生前系云南民族大学文化学院副教授,是中国民主同盟会盟员,曾任民盟云南省委联络委员会副主任、民盟云南民族大学支部主委、云南民族大学民族文化学院教研室主任、昆明市美术学家协会会员,是中国艺术研究院知名书画家,云南省著名国画家、知名学者。2014年8月17日,患者到被告医院看望住院朋友,在被告巡房医生的介绍和引导下,同意入住被告医院进行原有支架复查(患者曾于2009年4月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PCI手术,并植入支架共计3枚),并于2014年8月25日在被告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入住被告心内科,准备进行支架复查,而且仅仅是对原告原有支架进行复查,此时患者并无手术及新植入支架的意愿。入院后,院方在没有经过任何无创检查的情况下,就于8月27日下午对患者行冠脉造影,在造影过程中,医生首先肯定:“原有支架情况良好、还在继续发挥作用,可以不去管它”的情况下,却在事前没有指征、没有取得患者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于冠脉造影时行CPI术并置入新支架一枚,置入支架的型号、产地等事先也未明确告知患者或家属。本次手术后患者就出现严重不适感,当即就进行了抢救,术后第二天又接连进行了抢救。在患者植入支架后,心率等身体指标尚不如未行该手术前,院方在未充分考虑患者身体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日安排患者出院,出院后患者在家中一直胸闷气喘,无法入睡。术后当晚及以后身体依然不适,心率仍高达100多次,每晚气喘、胸痛、胸闷不能入睡,身体虚弱。在此期间,患者多次通过短信及电话向主管医生、主治医生诉说、反映过病情,请求帮助解决但均未得到回应。直至14号上午再次联系主治医生,主治医生回答说:“我是星期二来门诊,来看一下。”可是患者终究没有等到这一天,于2014年9月15日凌晨在痛苦中去世。患者去世后,被告为掩盖事实真相,公然在家属要求封病历时进行阻挠、拖延、乘机篡改病例资料。在家属要求封存冠脉造影光盘时还组织人员进行围攻、摄像、照片、威胁等,某领导甚至还说出“死了好啊”的语言,家属不得已三次报警,在警方干预下才得以将光盘封存。为查明患者死因,原告怀着万分悲恸的心情于2014年9月19日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患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理)鉴字第213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正强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放置支架后急性心肌梗死、心力衰竭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同时,被告在发生医疗纠纷后篡改病历资料,已经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云南圣约翰医院辩称,首先对患者的死亡表示惋惜,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指征和取得患者签字同意下对患者进行手术,如果确实如原告所称,被告对患者进行了手术被告肯定存在重大问题,如果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这个观点,在鉴定时就可以判定被告的责任。针对原告陈述对支架型号和产地没有明确的告知,被告作为医疗机构不是销售商,没有义务和时间对药品的情况进行告知,如果原告对于被告使用的支架有产品问题可以进行鉴定。针对患者所称的手术后的不适感和抢救问题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篡改病历的事实,举证时再发表意见。原告为诉讼在患者死亡后对本案进行了尸检,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进行了鉴定,但是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公正判决,被告医院病历确实出现不规范的问题,但是并不影响对病历真实性的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因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将结合鉴定人及专家证人意见一并予以评述。2、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被告对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摘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移动公司的签章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通话记录详单,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短信内容摘抄,因无证据佐证接收方的身份信息及发信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3、视频(八段),被告认为:对于第一段,视频内容和手机播放的内容不一致,视频的修改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视频不足以证实篡改病历的问题,关于病历是修改还是篡改,从视频上看确实有改动的痕迹;对于第二段,视频中无法辨认当时整理的病历是否是患者的病历,而且没有签字的动作,出院小结是患者出院时被告出具的,没有修改;对于第四、五、六段,医生只是在浏览病历,医嘱单和化验单没有改动过任何数据;对于第三段,其中两份病历被告同意原告陈述的数据有过改动,从67改动为74,被告认为74的这次病历不规范,但是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针对涂黑和添加内容,在视频的第4秒开始,医生只是打上姓名和时间,22秒开始医生有敲击回车键的动作,是把出院诊断的格式进行调整,31秒时选中黑色字体,但没有进行操作,49秒时医生涂黑住院首页,但是没有修改;52秒时病历上下滑动,没有进行修改,1分17秒冠脉介入报告没有修改;对于第八段,其中有内容被涂黑,是8月31日的查房记录,医生按了复制键,1分43秒时按了粘贴键,粘贴后用于补写9月1日的查房记录,在8月31日的查房记录上对9月1日的查房记录进行补写,将患者的体温补填进去,2分56秒是医生对9月1日的病历进行完善的过程,9月1日的查房记录确实是补写的;没有一组视频显示医生同意原告录制,对视频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视频中间是否有剪辑和处理不清楚,经过鉴定后才能对真实性发表意见;病历确实存在书写不规范的问题,但是不影响本案鉴定的启动。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视频资料,因被告申请进行真实性、完整性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情况一并予以评述。4、机票(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正规票据等材料印证其乘坐飞机的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病历资料,原告认为:对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不予认可,视频资料显示在9月15日均进行过修改;对护理记录单不予认可,数值与系统检测不一致,应以系统检测为准;对住院病历首页不予认可,修改前后的两份存在矛盾之处;对冠脉介入报告单不予认可,两份均有修改;对心内科治疗执行单及结算告知书不予认可,签字不是患者本人所签;对其余病历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述病历资料,因被告申请进行真实性、完整性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情况一并予以评述。2、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西华派出所调取手术录像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资料虽然由双方封存,但不能证明影像资料的内容,不能确定是患者所有;封存是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前一天做过其他资料的修改,原告有合理理由推断被告进行过修改,即使患者当时的资料没有进行修改,也只是患者住院期间的部分病历资料,无法否定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不能作为完整的病历资料依据,因为其他病历资料已经失去真实性,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认为,该影像资料系原告报警后在派出所主持下封存并交由派出所保管,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患者陈正强(1945年7月1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与邓立尤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陈翀,陈正强于2014年9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陈正强的母亲张宗敏(1924年1月2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0月31日死亡,陈竞恒、陈竞昆、陈自强、陈竞美、陈竞文系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8月25日,患者陈正强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行冠脉造影检查并行PCI术,于2014年9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4128.57元。2014年9月15日凌晨2时左右,患者出现呼之不应的情况,其妻子邓立尤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现场后对患者施行持续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急救费1070元。2014年9月15日11时30分,患者家属至被告医院要求封存病历资料,期间家属与院方发生争议,邓立尤以院方修改病历为由报警,西华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出具《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2014年9月19日,患者家属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陈正强进行法医病理及法医毒物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一、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理)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其中法医病理解剖检验:胸腔解剖:胸部皮下未见出血。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右侧第五、六、七肋骨骨折,骨折处见少量出血。双肺与胸壁无粘连,左、右胸腔有淡红色液体400ml,左肺大小为26.0cm×15.5cm×4.0cm。右肺大小为25.0cm×16.0cm×6.0cm,双肺表面及切面无异常。心包腔未见异常。心脏重490g,大小为11.5cm×10.0cm×7.5cm,外形正常。剖开心脏,左心室肌壁厚1.4cm,右心室肌壁厚0.5cm,室间隔厚1.6cm,二尖瓣周径9.0cm,三尖瓣周径9.5cm。主动脉瓣周径5.5cm,肺动脉周径7.5cm。左、右冠状动脉开口直径为0.4cm。冠状动脉前降支起始部见总长为3.5cm两个支架,新鲜放置;前降支冠状动脉管壁狭窄约Ⅲ-Ⅳ级;右冠脉见总长为7.5cm陈旧放置的支架,与内膜融合;冠脉未见血栓形成及管壁破裂出血等异常;左旋支狭窄Ⅳ级;心脏为右优势心;二尖瓣乳头肌及附着处心内膜浅层见陈旧性瘢痕形成;左心室左侧壁见直径为2.5cm×2.5cm大小的疑似透壁性新鲜梗死灶。法医病理组织切片检验:肺脏:肺淤血,部分区域肺泡腔内可见大量炎细胞渗出,可见透明膜形成。肺间质血管扩张淤血。细小支气管内大量脱落上皮细胞。余未见异常。心脏:心肌散在新旧不等纤维化梗死灶,部分心肌纤维肥大。心内膜、心外膜无异常,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Ⅱ级。法医病理学诊断:(1)冠心病,冠状动脉支架术后,心肌新旧不一梗死,心肌梗死纤维化瘢痕形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Ⅲ-Ⅳ级。(2)肺炎,肺透明膜形成。(3)肾小球纤维化,间质炎症。分析说明:1、根据系统法医学尸体检验,陈正强尸表及内脏器官未见机械性窒息征象及机械性损伤痕迹,结合案情及死亡过程,排除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死亡。2、陈正强心血中未检出常见毒药物,可排除上述常见毒药物中毒致死情况。3、被鉴定人陈正强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于5年前行支架手术,术后情况较好。2014年8月27日,在被告医院再次植入新支架,术后患者即出现头痛、胸闷、呕吐症状,曾两次进行抢救。9月1日患者出院,出院后一直感胸闷、气喘、无法入睡。9月15日凌晨2点病情恶化,其妻子拨打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后对其进行抢救,约10分钟后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尸体检验,体表未见异常,解剖检验见,冠状动脉前降支起始部见总长为3.5cm(约两个支架)新鲜放置支架,前降支冠状动脉管壁狭窄Ⅲ-Ⅳ级;右冠脉见总长7.5cm陈旧放置的支架并与内膜融合;冠脉未见血栓形成及管壁破裂出血等异常;左旋支狭窄Ⅳ级。二尖瓣乳头肌及附着处心内膜浅层见陈旧性瘢痕形成。左心室左侧壁见直径为2.5cm×2.5cm大小的疑似透壁性新鲜梗死等。法医病理组织切片检验见心脏广泛性新旧不等梗死灶形成,部分心肌纤维肥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达Ⅱ级。肺淤血,部分区域肺泡腔内可见大量炎细胞渗出,可见透明膜形成,肺间质血管扩张淤血。肾小球纤维化,间质炎细胞浸润等。根据上述所见,结合临床治疗情况、死亡过程,综合以上分析认为,陈正强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放置支架后急性心肌梗死、心力衰竭死亡。二、昆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字第FATH2014-11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送检心血中定性均未检出吗啡、可待因、美沙酮、甲基苯丙胺、……及毒鼠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被告对患者陈正强的尸检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昆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发函询问,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回函,回复如下:1、“陈正强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放置支架后急性心肌梗死、心力衰竭死亡”,其中所指放置支架为新放置的支架,本次检验为冠状动脉前降支纵行剖开检验,可能存在解剖中支架取出时断开的情况。2、鉴定书中“前降支冠状动脉管壁狭窄Ⅲ-Ⅳ级”的描述,其含义是指左冠状动脉的前降支管壁增厚、管腔狭窄Ⅲ-Ⅳ级,该狭窄程度是根据支架取出后管腔塌陷及粥样硬化管壁增厚程度判定的。3、心肌梗死的部位鉴定书中肉眼观察已描述“二尖瓣乳头肌及附着处心内膜浅层见陈旧性瘢痕形成:左心室左侧壁见直径为2.5cm×2.5cm大小的疑似透壁性新鲜梗死灶”,经显微镜下证实该“疑似”区域为新鲜梗死灶。4、“左心室左侧壁见直径为2.5cm×2.5cm大小的疑似透壁性新鲜梗死灶”作为肉眼观察“疑似”是法医鉴定规范的描述,疑似病变须经病理组织学切片、显微镜下观察才可确认。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专家证人左明鲜(昆明市延安医院心血管内科医师)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进一步说明:1、鉴定书中记载的时间有笔误,2014年9月19日当天就进行了尸检。2、患者胸腔骨折的情况,从损伤位置形态分布和体表的形态、案情(家属陈述有120抢救记录)综合判断,属于医源性的损伤。3、根据尸检经验,大部分心肌梗死的病人都看不到血栓的形成。4、对于患者的死亡原因,鉴定并没有强调因果关系,是放置支架后的心肌梗死,时间上的吻合。专家证人左明鲜陈述:1、根据卫生部的教材,冠状动脉斑块破裂导致急性心肌梗死,如果发生心肌梗死就是血液的阻断,造影99%都有血栓,放置支架之后一般不会有痉挛。2、陈旧性坏死是缓慢发展出来的,根据提供的资料推测,心脏左边血管有70%以上的狭窄,心肌供血不足。需要做组织切片才能鉴别是新形成的还是缓慢形成的,其认为患者放置支架之前应该闭塞70%以上,长期处于心肌缺血的情况,才会出现散状的纤维化。本院认为,对于尸检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充分明确,故本院对上述尸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不予准许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双方对患者的病历存有较大争议,故对于双方能够确认的病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回函称:经初步查阅后认为封存的病历材料不完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就现有资料暂不能受理该项鉴定委托,建议待相关病历材料补充完整后再行委托。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病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回函称:经研究,认为当事人应该补充以下材料:1、医院方应该补充提供完整的形成病历材料的电子文档资料;2、患者方应该明确申请对某部分或某页病历有无涂抹、有无添加进行鉴定,对某名医生、护士或者当事人的签名及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而申请鉴定;3、可以申请对院方在诊疗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收到上述函件后,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按照要求向鉴定中心提供上述材料。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16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一、对送检的光盘一张进行检验,内有视频资料8份,视频节选材料1份,视频材料中出现医院人员在电脑上进行操作的画面,但因视频录制的角度问题,应用图像处理技术试图处理出当时医院人员在电脑上进行操作时文字录入的具体内容,但因视频录制时角度较大、拍摄距离较远,鉴定中心设备技术条件有限,未能成功;二、本鉴定中心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在被告医院提取陈正强的以下病历:出院病历(出院首页)、入院病历(首次病程)、入院病历(大病历)、知情同意书(入院)、手术同意书(术前评估)、手术记录(PCI)、出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病历(出院证)共8份电子文档材料。文件名称和属性见下表:1、出院病历(出院首页),建立时间2014年9月25日11:48,修改时间2014年9月15日11:57;2、入院病历(首次病程),建立时间2014年8月25日17:44,修改时间2014年9月15日12:07;3、入院病历(大病历),建立时间2014年8月25日18:05,修改时间2014年9月15日12:04;4、知情同意书(入院),建立时间2014年8月25日20:42,修改时间2014年8月25日20:44;5、手术同意书(术前评估),建立时间2014年8月27日8:13,修改时间2014年8月27日8:24;6、手术记录(PCI),建立时间2014年8月27日16:46,修改时间2014年9月15日11:52;7、出院病历(出院小结),建立时间2014年8月31日15:58,修改时间2014年9月15日12:04;8、出院病历(出院证),建立时间2014年8月31日16:12,修改时间2014年9月1日9:47。该中心对上述材料进行检验分析,但因设备技术条件所限,未能恢复文件建立时的文档内容,未能检验出上述电子文档是否进行过修改及修改的内容。2017年1月11日,本院将上述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鉴定情况回复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回函表示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篡改病历的争议,被告表示:1、患者家属当时确实到被告医院要求封存病历,对拍摄的视频场景无异议。2、标注有“2014年9月15日”修改时间的材料是书写病历的医生进入系统对病历进行查阅,医生只是登录了系统,其中对2014年9月1日的查房记录进行了补充,对病历上的数据进行了修改。3、依照被告医院的管理制度,患者出院后3天之内纸质病历应形成,病历从科室转入档案室一般不超过15天,本案确实存在病历滞后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本案不同意进行再次鉴定,也不申请新的鉴定,请求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及证据进行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第二十二条规定:“……(十五)手术记录是指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的特殊记录,应当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二十)出院记录是指经治医师对患者此次住院期间诊疗情况的总结,应当在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第三十一条规定:“打印病历是指应用字处理软件编辑生成并打印的病历(如Word文档、WPS文档等)。打印病历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录入并及时打印,由相应医务人员手写签名”;第三十三规定:“打印病历编辑过程中应当按照权限要求进行修改,已完成录入打印并签名的病历不得修改”。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病历等证据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于患者出院近半个月后返院要求封存病历时(2014年9月15日),被告存在以下情况:1、患者出院后纸质病历没有完整形成;2、纸质病历没有移交档案室保管;3、被告医务人员在现场对患者的病历文档进行补充、添加、修改。第二,对于被告申请的病历真实性、完整性鉴定,虽然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因客观条件限制没有能够形成最终的鉴定意见,但其在回函中确认以下情况:1、视频材料中出现医院人员在电脑上进行操作的画面;2、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在被告医院提取患者陈正强的病历八组,其中:出院病历(出院首页)、入院病历(首次病程)、入院病历(大病历)、手术记录(PCI)等病历资料的修改时间均为“2014年9月15日”。第三,对于被告申请的医疗过错鉴定,虽然本院将双方能够确认的病历送交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但该鉴定中心明确回复认为封存的病历材料不完整,故未能进行本案鉴定。综合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为患者陈正强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争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因被告在患者出院后没有及时打印制作纸质病历,并且在家属封存病历时现场对包括手术记录在内的部分重要病历文档内容进行补充、添加、修改,该行为明显违反上述《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相关规定,并造成以现有的技术手段难以恢复文件建立时的文档内容,也未能检验出文档是否进行过修改以及修改的具体内容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之规定,应当推定被告存在过错。此外,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及其诊疗行为与患者陈正强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患者陈正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对于死亡赔偿金,因患者生前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按照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计算11年(患者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主张患者死亡赔偿金2901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原告按照云南省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的丧葬费322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费票据,能够证实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及因急救共计产生医疗费35198.57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8天,原告主张8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患者在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及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张宗敏的其他五个子女对其仍负有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的扶养费只应计算陈正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张宗敏系城镇户口的情况并参照上述标准中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7675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5元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该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298940.5元。对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尸检及毒物分析鉴定费,因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故本院对鉴定费1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因患者陈正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8940.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5元)、丧葬费32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469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圣约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立尤、陈翀、陈竞恒、陈竞昆、陈自强、陈竞美、陈竞文经济损失346972元;二、驳回原告邓立尤、陈翀、陈竞恒、陈竞昆、陈自强、陈竞美、陈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8元,由被告云南圣约翰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人民陪审员 王玉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峰诚王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