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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秀云与高密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秀云,高密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502号原告:宁秀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别玉来。被告:高密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宽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亦文,律师。原告宁秀云与被告高密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秀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别玉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3003.5元、护理费534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6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病历复印件30元,共计93873.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下午13时10分许,原告在高密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时,由于堆放在案桌上的生产布料被其上面的大纸壳压着抽不动,原告就到案子上去掀开纸壳,由于原告被新调到这个班干辅工,事先不知道放布料案桌旁边的桌子之间有一个大空隙用纸壳覆盖着,同事也没有告知原告,在原告侧身拿布料时,失身从空隙处栽到地上,致头部肩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锁骨关节脱位(2度)、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臂丛神经牵拉伤。此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经济方面均造成极大损失,发生事故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发时间及事发原因均不正确,事发时间为2016年6月2日13时之前,即下午1点上班前,事发原因系原告在车间工作台上睡觉不慎滑落造成受伤。原告在车间工作台上午休的行为,不但违反劳动协议第一条“在公司工作需要时上班,在工作结束后回家休息”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司禁止员工在车间工作台上休息的规范制度,原告的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仲裁作为前置程序,未经实际仲裁程序不能向法庭提出相关的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份到被告处从事检查工作,入厂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后调至缝纫车间工作,每月工资2800左右。被告公司上午下班时间为12时10分,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期间可在公司吃饭、休息,但没有具体的休息场所。原告主张2016年6月2日下午13时10分许上班后,因案板上的布料被纸壳压住,原告为了拿布料就上了案桌去掀纸壳,未料案桌间存有较大空隙,原告就从空隙处掉了下去,致头肩部受伤。原告提交了当时的同事王守莲、李春梅书写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明主要内容“看到宁秀云在放生产材料的案子上拿布料的时候从两个案子中间的空处栽到地下,摔成重伤”,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在车间案板上跌落受伤无异议,但提出两点异议:1、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6月2日12时55分准备上班时,而非上班后;2、原告中午违规在案板上午休时不慎跌落,非在工作时间受伤。被告提交了公司员工入社契约和劳动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同时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入社契约主要内容:“凡华信入社员工,上班时间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管理制度,在规定的时间上下班,不得擅自离开岗位,违反者按照公司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劳动协议有“在公司工作时正常上班,工作结束后在家休息”等内容。证人张某、刘某均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张某还是四班班长。两人证明:“原告受伤是在12点55分。车间主任喊上班后发生的”“原告是在桌上睡觉,起来时按空了从桌上跌落”。“公司中午不安排休息,不回家的人就在车间随便找个地方休息”“平时在案桌上休息的人有,但不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臂丛神经牵拉伤,在该院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住院治疗26天,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在该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7450.81元。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原告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501.4元。出院后原告又到潍坊高新尊一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36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3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宁秀云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达不到25%),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在村内未有承包土地,2014年9月份到高密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生前2016年3、4、5月的工资分别为2003.72元、2556.97元、1941.0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表妹于怀芹护理,于怀芹系高密市金星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2016年3月、4、5月份工资分别为3589元、3566元、3538元。庭审时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后又到劳动仲裁部门要求处理,仲裁部门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复印费单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单据、潍坊高新尊一医院医疗费单据、原告工资发放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高密市阚家镇西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入社契约、劳动协议、证人证言,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时受伤,其通过工伤赔偿无法救济的情况下,而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否则不予受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然系劳动者个人与企业单位发生的伤害纠纷,但仍改变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可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被告作为雇主,应该对雇员提供完备的劳动安全保护,对在厂职工提供必要的休息场所,原告在生产车间内在下午上班时间前后从案桌上跌落受伤,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注重自我保护,其从案桌上跌落受伤,自身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原告及护理人员就职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村内无承包地,又在个业打工,可以按照城乡结合部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主张数额低于按山东省2016年公布的赔偿标准数额,本院按原告主张数为限。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8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或符合法律规定,或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312.21元、误工费13003.5元【(2003.72元+2556.97元+1941.08元)/3/30天×180天】、护理费5346元【(3589元+3566元+3538元)/3/30天×45天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补助30元×26天)、残疾赔偿金42617元【(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2×20年×10%计算,原告主张42617元不超出此标准】、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312.21元、误工费13003.5元、护理费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26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计90988.71元,由被告高密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赔偿72790.97元(90988.71元×70%);二、被告高密华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74790.97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原告负担477元,由被告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森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台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