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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羊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军,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本科文化,常熟市诗梦齐家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人羊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瞿国平、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军及辩护人郑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军于2016年5月12日上午,在常熟市虞山镇龙腾工业园诗梦齐服装厂内,因工资纠纷与唐某1、唐某2、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羊军脚踢被害人唐某1,致被害人唐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唐某2、单某1之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羊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羊军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羊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羊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军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羊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羊军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害人羊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羊军等人2016年5月12日上午,在常熟市虞山镇龙腾工业园诗梦齐服装厂内,因工资纠纷与唐某1、唐某2、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被告人羊军脚踢被害人唐某1,致被害人唐某1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唐某2、单某1之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羊军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羊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2、王某、单某1、单某2、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拖把1根、棒球棒1根等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羊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军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升级负有责任,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羊军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羊军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