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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9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晋华与伍培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华,伍培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461号原告:王晋华,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伍培梦,女,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晋华与被告伍培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浴霖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华,被告伍培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伍培梦归还借款20万元。事实及理由:我和伍培梦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我于2009年2月16日借给伍培梦现金3万元,2009年3月22日借给伍培梦现金6万元,2009年3月27日借给伍培梦现金1万元,共计10万元,伍培梦称该款用于她的公司工程用款,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三个月内归还。后伍培梦未归还借款,2017年1月24日双方经过协商伍培梦重新向我出具借条将之前的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15万元一并计入本金共计25万元,口头定于三月内归还,没有约定利息。但到期后多次催伍培梦还款,一直没有结果,现鉴于伍培梦经济较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伍培梦归还借款20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晋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伍培梦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属实,但是每一张借条我都没说三个月内归还,利息以前是约定的每月三分,支付利息到2009年8月过后就没有给了,本金也没有归还,2017年1月24日的借条是经我与原告的协商后,将本金与利息累积后算出来的一个金额,但是没有说什么时候归还,现在我没有经济能力来归还此笔借款,希望分期归还,每月归还1000元,等到我的工程款下来,我就可以一并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晋华和伍培梦经朋友介绍认识的,王晋华于2009年2月16日借给伍培梦现金3万元,2009年3月22日借给伍培梦现金6万元,2009年3月27日借给伍培梦现金1万元,共计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后伍培梦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未归还本金。2017年1月24日双方经过协商,伍培梦重新向王晋华出具借条,将之前的借款本金10万元和尚欠利息15万元一并计入本金,共计2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后王晋华多次催伍培梦还款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伍培梦向王晋华出具借条,王晋华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将之前的借款本金10万元和尚欠利息15万元一并计入本金,计入本金的15万元利息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晋华可以随时要求伍培梦偿还借款,伍培梦也可以随时向王晋华归还借款,王晋华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即可视为向伍培梦主张归还借款。现王晋华请求伍培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培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晋华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伍培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浴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