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任德强诉张永、姜文武、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强,张永,姜文武,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1125号原告:任德强,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现住址)集贤县福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国,男,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桦川县四马架乡,现住集贤县福利镇。被告:姜文武,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集贤县永安乡,现住集贤县福利镇。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许佳斌,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德强与被告张永、姜文武、大庆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22日当天任德强申请财产保全;因任德强未治疗终结,22日任德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0月17日任德强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4月11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国、被告张永、被告大庆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永、姜文武赔偿各项赔偿款共计215676.36元;2.要求被告大庆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三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永驾驶被告姜文武所有的黑JT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双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邦街路口遇红色信号灯,在快车道停车等待通行信号时乘客开右侧车门与由南向北在慢车道原告任德强无证驾驶的无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德强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永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未标明位置。2016年6月17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6]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德强无责任。张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庆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任德强受伤后先在集贤县人民医院做了检查,之后转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双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锁骨骨折、右上肺占位,左手擦挫伤,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8天,禁食水1天,糖尿病饮食25天。任德强住院期间,张永为任德强支付医药费10000元。因所受伤包括胸部闭合伤和创伤性湿肺,故2016年7月4日至7月19日,任德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作进一步诊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上肺陈旧性结核。经任德强申请法院委托,2017年1月23日,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双矿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意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任德强为8级伤残,误工期自伤后18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自伤后60日。任德强因本次交通产生以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6099.16元,其中集贤县人民医院786.10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24441.2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1321.80元,共计为26549.11元,放弃449.95元;二、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任德强平时在福利镇义庆巷8号的一家鱼行上班,鱼行没有活的时候去在劳务市场装卸车;三、护理费:8800.20元(60天×146.67元/天),护理人员为任德强的女儿任某某,现在北京市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四、交通费:4409元,包括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及后期去北京医院检查的交通费;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六、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24203元/年×20年×3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鉴定费:3100元,共计225676.36元,扣除张永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215676.36元。被告张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只在被告大庆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姜文武;最初张永是车辆的白班司机,每天向姜文武交车份钱80元,后因没有夜班司机,张永便兼职做夜班司机,每天共计向姜文武交车份钱14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只能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承担;在原告任德强住院期间张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姜文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前对其调查时,姜文武称,车辆驾驶人每天向其交付车份钱,具体交付多少不清楚,都是其连襟办理的。被告大庆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庆阳光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对于任德强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德强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另查明,任德强住院期间,被告张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张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庆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永系租赁被告姜文武的车辆。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任德强无责任,被告张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庆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永系承租被告姜文武的车辆,且没有证据证明姜文武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对于任德强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大庆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任德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治所产生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任德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为右上肺陈旧性结核,任德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于任德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治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任德强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25227.31元,包括集贤县人民医院的786.10元和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24441.21元;二、误工费:任德强主张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任德强本人无固定工作,收入亦不固定,任德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本人为城镇人口,其经鉴定误工期自伤后180日。故任德强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元/年)计算180日,任德强的误工费为12101.50元(24203元/年÷360日×180日);三、护理费:任德强主张为8800.20元(60天×146.67元/天)。《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任德强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任德强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任德强经鉴定伤后1人护理60日,故任德强的护理费为4033.83元(24203元/年÷360日×60日);四、交通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任德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佳木斯到北京的火车票5张,金额合计为2788元;北京的出租车票13张,金额合计为1621元。这些交通费与任德强在集贤县人民医院和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治疗均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鉴于任德强系异地治疗,故酌情支持其每天3元的护理人员交通费,任德强的交通费应为78元(3元/天×26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任德强主张为2050元(50元/天×41天)。《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50元/天的标准为宜,任德强因交通事故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故任德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50元/天×26天);六、营养费:任德强主张为3000元(50元/天×60天)。《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任德强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求另外加强营养,故对于任德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任德强主张为145218元(24203元/年×20年×30%)。《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任德强定残之日为58周岁,其经鉴定为8级伤残,其为城镇人口,故任德强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任德强主张为15000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任德强因伤致残,可以认定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任德强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九、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206058.64元。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张永承担。任德强的合理损失数额已超过大庆阳光保险公司120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大庆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任德强120000元,其余的86058.64元(206058.64元-120000元)由张永承担。因张永已支付了10000元,故张永还需要赔偿76058.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德强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德强人民币76058.64元;三、驳回原告任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3298元,由原告任德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赵庆霞人民陪审员 刘诗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庆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