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刘某某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0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9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贾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豫1525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证驾驶皖K×××××-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固始县固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蒋集镇孙岗村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郎某(殁年87岁)发生交通事故,致郎某受伤。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医务人员将郎某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指使被告人贾某某顶替自己,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谎称系贾某某驾车肇事,意图逃避处罚。2016年9月16日,郎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郎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32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固公交认字【2016】第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公安局(固)公(法医)鉴(尸检)字【2016】1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崔某、任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某某明知刘某某交通肇事,故意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二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系过失犯罪、赔偿受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被告人贾某某犯包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系自首错误,应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系自首错误,应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贾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谎称自己就是肇事者,在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期间,因知道了事故后果的严重性,才如实供述了为刘某某顶替的事实。虽然贾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包庇他人交通肇事的事实,但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与公安机关掌握的交通肇事在事实上相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贾某某的坦白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从轻处罚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上诉人贾某某明知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故意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贾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