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伍罗兵、邱红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罗兵,邱红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罗兵,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0月刑满释放。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邱红波,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什邡市,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罗兵、邱红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罗兵、邱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伍罗兵伙同邱红波在崇州市某大道,将受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浅蓝色“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变卖,所获赃款被二人挥霍。2、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伍罗兵电话邀约被告人邱红波到崇州市实施盗窃,两人于当日晚上10点过在崇州市某网吧门口将一辆车牌号为川ARXX3**黄色“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并将该电瓶车藏匿于一高架桥附近,后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罗兵、邱红波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伍罗兵、邱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车牌号为川ARXX3**黄色“安尔达”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伍罗兵、邱红波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伍罗兵、邱红波指认被盗电瓶车、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伍罗兵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伍罗兵、邱红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罗兵、邱红波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罗兵、邱红波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伍罗兵、邱红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罗兵、邱红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伍罗兵、邱红波退赔给被害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