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彭可元诉吕春浩、西丰县体育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可元,吕春浩,西丰县体育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196号原告彭可元,男,1960年7月3日生,满族,工人。委托代理人于显利,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春浩,男,1987年11月24日生,满族,司机。被告西丰县体育局。法定代表人董仲平,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浩,系体育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可元诉被告吕春浩、被告西丰县体育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显利,被告吕春浩,被告西丰县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可元诉称,2016年10月25日16时,被告吕春浩驾驶辽MXXX**号轿车沿西丰县六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路口处转弯时,与沿六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西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春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系西丰县体育局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医疗费4468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3.护理费8544.48元(101.72元×84天×1人),4。误工费26948.64元(184天×146.46元),5.辅助器具费2600元,6.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二次手术费8300元,9.交通费990元(开原至西丰出租车15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车费,每天按10元计算,84天×10元),10.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2500元。被告吕春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西丰县体育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局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一切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体育局不负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定损2400元,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无法确定其收入情况,误工费不应该支持。护理人员属无业人员,护理费不应该支持,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吕春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可元无责任。2、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合计金额2077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8340.4元,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册,2016年10月25日、26日门诊医疗费收据11张,合计金额2910.66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10612.47元,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页。四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742.79元。证明治疗过程及费用情况。3、安平县乐朗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发货票1张,货物名称矫形器,金额2600元。4、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意见:1.彭可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300元。鉴定费1700元。5、西丰县西丰镇光阳摩托车修理部发票3张,合计金额2500元。证明受损摩托车修理费用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被告吕春浩、被告西丰县体育局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对2号(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开原医院出院没有到地方医院进一步治疗的医嘱,只有到眼科医院治疗的医嘱,因没有转院记录,对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的合理性、必要性均提出异议。对3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外购医嘱,不同意赔偿。对4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胫骨骨折不累及关节,构不成十级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提出保险公司核实定损是24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6时40分,吕春浩驾驶辽MXXX**号轿车沿西丰县六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路口处转弯时,与沿六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可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吕春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可元无责任。彭可元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经门诊治疗后于当日20时到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胸腔积液,左肋骨多发骨折,第三腰椎骨折,住院治疗21天,2016年11月14日10时40分办理入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手续,2016年11月15日15时从开原市骨科医院出院,并于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10时出院。期间,2016年12月15日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治疗。总计花医疗费44683.32元,其中,西丰县第一医院2077元(包括救护车费960元),开原市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2910.66元,住院医疗费10612.47元,四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742.79元。上述医疗费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0月27日购买矫形器(用于腰部肋骨固定)花2600元。住院期间,开原市骨科医院二级护理,西丰县第一医院二级护理。2017年4月28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彭可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300元。花鉴定费1700元。经查明,辽MXXX**号肇事车辆为西丰县体育局所有,吕春浩系西丰县体育局职工,吕春浩在驾驶该车执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在开庭审理中,彭可元和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按2400元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吕春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可元受伤的事实成立,对此,吕春浩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吕春浩系执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西丰县体育局予以承担。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44683.32元、二次手术费8300元、辅助器具(矫形器)费26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和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实际住院84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为(84天×15元)126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8544.48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住院病案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84天和护理级别二级护理,每天按1人计算,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日,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6948.64元,原告主张按146.46元/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故原告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无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影响经济收入应是客观事实,根据本案的现实情况,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2017年4月27日(确定伤残前一日)为184天,故误工费应为(31126元/年÷365天×184天)15690.92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62252元,根据采信的证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为1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57岁)和相关规定按20年计算(31126元/年×20年×10%),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前述赔偿系数,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根据相关规定按3年计算,为(31126元/年×3年×10%)9337.8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99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但应确定合理部分,对原告陈述从开原回西丰医院的出租车费15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述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每天10元计840元。对护理人员已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了护理费,护理人员为护理已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其为护理所支出的交通费理应计算在其因护理所取得的报酬成本内,再额外要求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前述,原告诉讼请求交通费合理部分为150元,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修理受损摩托车费用)2500元,原告和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2400元理赔,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24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70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彭可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彭可元护理费8544.48元,误工费15690.92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交通费150元;赔偿原告彭可元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彭可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34243.32元;赔偿原告彭可元财产损失400元。三、被告西丰县体育局赔偿原告彭可元鉴定费17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西丰县体育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熙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