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根旺、刘鹏等与尹西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旺,刘鹏,刘森,刘进才,王小暖,尹西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761号原告:刘根旺(系受害人刘大霞之夫),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刘鹏(系受害人刘大霞之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刘森(系受害人刘大霞之子),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刘进才(系受害人刘大霞之父),男,193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王小暖(系受害人刘大霞之母),女,194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西宁,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根旺、刘鹏、刘森、刘进才、王小暖与被告尹西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旺、刘鹏、刘森、刘进才、王小暖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及原告刘鹏,被告尹西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旺、刘鹏、刘森、刘进才、王小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13604.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5时30许,原告亲属刘大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保衡路交叉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尹西宁驾驶的晋B×××××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大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尹西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大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晋B×××××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04.33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31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21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82.5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3人15天的),共计707919.38元。因保险以外的数额已由被告尹西宁进行了赔偿,故剩余损失首先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604.33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尹西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当天是我借的晋B×××××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以外的损失数额我与原告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保险车辆正常年检、符合驾驶条件,没有免赔的情形下,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进行赔偿,但不能超过保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以及晋B×××××车的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方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深州市唐奉镇七弓张村村委会证明、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尸检报告、公估费票据、尸检费票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被告尹西宁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尹西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尸检费票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有异议,认为尸检费票据不是正式的票据,不认可,城乡区划代码是复印件,无法核定真实性,即使城乡区划代码规划的受害人住所地属于城镇,但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除尸检费票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外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尸检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提交的尸检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但其上面盖有尸检单位的公章,系原告方因事故所产生,且已实际支出,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系在国家统计局公开网站上下载的,其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原告的车损,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电动三轮损失进行了公估。对于公估报告,原告及被告尹西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但无反证。鉴于此公估报告系本院依职权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知,2017年4月2日5时30许,五原告亲属刘大霞(1967年7月11日出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深州市西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保衡路交叉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尹西宁驾驶的晋B×××××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大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西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大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晋B×××××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大霞被送往深州市医疗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1604.33元。经公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2130元。为此,原告方支出公估费200元。为事故,原告方还支出尸检费1000元。刘大霞共有四个兄弟姐妹,其生前居住地为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尹西宁已就保险以外的数额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审理中,原告方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尹西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晋B×××××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方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尹西宁按事故责任50%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受害人刘大霞生前在城镇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160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213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523040元;原告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有误,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为48612元;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3人7天,为1504.6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200元为宜。因原告的损失已超出诉讼请求,故对其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根旺、刘鹏、刘森、刘进才、王小暖医疗费160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3604.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共计31360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刘根旺、刘鹏、刘森、刘进才、王小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亚杰审判员 张江志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