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国庆与李继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庆,李继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6民初126号 原告郭国庆,公民身份号码1***,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 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继鹏,公民身份号码1***,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俊文,公民身份号码1***,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现住***(系被告李继鹏父亲)。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大厦7楼。 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郭国庆诉被告李继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庆、委托代理人袁忠芳,被告李继鹏委托代理人李俊文、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庆诉称,2016年11月1日20时50分许,李继鹏驾驶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达尔登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右前旗达尔登大道白家地23路公交站牌北5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越淑平驾驶的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李继鹏、越淑平及蒙J***号车辆乘车人郭国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2015.12.15到2016.12.14。2016年11月14日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6]第162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鹏驾驶机动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287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6352.64元、误工费18717.6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67元,共计130096.56元,不包括被告李继鹏垫付的2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国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及原告出生年月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李继鹏驾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住院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外购药票据、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乌兰察布医专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11.2转入乌兰察布中心医院住院41天(2016.11.2-2016.12.13),住院期间所花的各项费用53771.32元,外购药支出212.5元。住院期间被告李继鹏垫付了25000元,原告的诉请28771.32元中不包括李继鹏垫付的25000元,用药情况、病情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乌兰察布中心医院病历、乌兰察布中心医院CT报告单认可,外购药及医生证明不认可。 4、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被鉴定人郭国庆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70-80日,营养期限10-20日,护理期限10-2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继鹏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我方愿意承担。被告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认可,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5、交通费,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出院、陪护人员、鉴定发生的交通费367元。二被告质证认为请法庭酌情判决。 被告李继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认定责任、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因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保险合理合法的由保险公司赔付。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不是李继鹏,实际所有人是李继鹏。我方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李继鹏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合法驾驶。原告和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继鹏驾驶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刘宝林,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及部分不利于被保险的合同条款进行了提示并予以说明,且由被保险本人签字和认可;对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可且无异议,同时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如果确认肇事车辆司机无醉酒、无证、逃逸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我公司核实后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法、必要、合理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联系的费用,将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且其中两人重伤,重伤中一人现已经花费医疗费大约40余万元,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在确定伤者理赔费用时请考虑另外两重伤者就保险理赔限额分配的问题,且请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另本案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先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越淑平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在交强险足额向苗青春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22000元,以上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伤者,请求法院在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后依法予以核减;就本案原告诉求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确认;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理赔。 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和被告李继鹏质证认为无异议。 2、保单抄件,证明被告李继鹏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和被告李继鹏质证认为无异议。 3、打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本起事故中受伤人苗青春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22000元,给越淑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垫付20000元。被告李继鹏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支付越淑平20000元的金额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越淑平不是本案的原告,保险公司向苗青春支付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是郭国庆不是苗青春。对本案原告主张向保险公司和被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原告主张全额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继鹏驾驶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达尔登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右前旗达尔登大道白家地23路公交站牌北5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越淑平驾驶的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李继鹏、越淑平及蒙J***号车辆乘车人郭国庆、苗青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6]第162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继鹏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越淑平、郭国庆、苗青春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继鹏,在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国庆被送往乌兰察布医专附属医院抢救,支出门诊费2092元,后转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6.11.2住院,2016.12.13出院),支出医疗费51346.82元(住院49538.17元,门诊费1808.65元),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左侧7-10肋骨骨折、盆腔积血”。原告郭国庆依照2017年4月21日耿羽、许宁证明于2016年11月12日、11月22日外购药支出182.5元,12月2日外购腹带支出30元。2017年4月2日去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20元。被告李继鹏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垫付。 原告郭国庆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全部受伤部位及其出院后的“三期”即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14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郭国庆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70-80日、营养期限10-20日、护理期限10-2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 现原告郭国庆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771.32元(门诊费2092元+住院49538.17元+门诊费1808.65元+182.5元+30元+120元-被告李继鹏垫付的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营养费5600元[(住院41天+鉴定15天)×100元/天]、护理费6352.64元[(住院41天+鉴定15天)×113.44元/天]、误工费18717.6元(受伤之日2016.11.1到评残前一日2017.4.13计165天×113.44元/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伤残指数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30000元×伤残指数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67元,共计130096.5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外,本起事故造成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越淑平、乘车人郭国庆、苗青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苗青春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越淑平20000元。现越淑平、苗青春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继鹏驾驶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国庆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同起事故受害人苗青春,故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郭国庆。 原告郭国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6352.64元、误工费18717.6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367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28771.32元,因原告郭国庆依照2017年4月21日耿羽、许宁证明在2016年11月12日、11月22日外购药支出182.5元、12月2日外购腹带支出30元,时间前后顺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医疗费28558.82元(门诊费2092元+住院49538.17元+门诊费1808.65元+120元-被告李继鹏垫付的25000元)。被告李继鹏给原告郭国庆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抗辩同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考虑另外两重伤者就保险理赔限额分配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的理由,因另外两位伤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无法确定两位伤者的具体赔偿金额,无法预留,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郭国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7884.06元(28558.82元+4100元+5600元+6352.64元+18717.6元+61188元+3000元+367元);赔偿被告李继鹏给原告郭国庆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国庆127884.0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继鹏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交纳145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451元,由被告李继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海江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