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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陶玉海与郭茂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海,郭茂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41号原告:陶玉海,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叶修祺,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茂柱,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原告陶玉海与被告郭茂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修祺、被告郭茂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郭茂柱停办在陶玉海××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盘塘江堤货场的洗沙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场地。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陶玉海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签订《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盘塘货场综合开发利用协议书》,租赁了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盘塘江堤全部货场,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郭茂柱于2014年在该货场开办了洗沙厂,侵占场地15亩,在此期间一直未与陶玉海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陶玉海提出起诉。被告郭茂柱辩称,洗沙厂是他人于2013年底开办的,后于2015年7月转给了郭茂柱,而且该货场的土地所有权××村的,盘塘村和陶玉海都要收取租金,还有张炳华、田阳生、柯友尔也要收租金,郭茂柱也向张炳华、田阳生、柯友尔支付过租金,不存在侵权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8日,陶玉海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签订《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盘塘货场综合开发利用协议书》,租赁了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盘塘江堤全部货场,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2013年底,郭建新在该货场开办了一洗沙厂,后转给了郭茂柱。郭茂柱经营洗沙厂期间,陶玉海的合伙人张炳华、田阳生、柯友尔向郭茂柱收取了2017年7月23日前的货场租金。本院认为:被告郭茂柱占用原告陶玉海租用的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盘塘江堤货场部分场地经营洗沙厂,虽然没有与原告陶玉海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金额及交付方式,但其经营期间,原告陶玉海的合伙人田阳生已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条据,收取了被告郭茂柱2016年至2017年7月23日止的货场租金20000元,该行为表明被告郭茂柱占用原告陶玉海管理使用的货场部分场地经营洗沙厂是双方的合同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故原告陶玉海要求被告郭茂柱停办洗沙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场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