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善麟与严鸿有、吕得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善麟,严鸿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21民再2之一号再审申请人(原申请人):李善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严鸿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吕得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吕得成之子),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再审申请人李善麟因与被申请人严鸿有、吕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甘0321财保54之贰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甘0321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善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被申请人严鸿有、被申请人吕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善麟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财保54之贰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李善麟因与严鸿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甘0321财保54号民事裁定,对李善麟出卖给严鸿有、李善麟保留所有权的“厦工XG951Ⅲ型”装载机予以扣押。后案外人吕得成于2016年12月20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321财保54之贰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了严鸿有所有的“厦工XG951Ⅲ型”装载机一辆的扣押。既然案外人吕得成不服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就是吕得成,李善麟、严鸿有为被申请人,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321财保54之贰号民事裁定未列吕得成为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吕得成向永昌县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时提供的《购车协议》,其买受人是吕双,并非吕得成,故吕得成对涉案装载机也无权提出任何主张;同时,该裁定书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组织等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严鸿有辩称,我从李善麟处购买的“厦工XG951Ⅲ型”装载机已转让给吕双,由吕双经营使用。吕得成辩称,我与吕双为父子关系,并共同生活。2015年5月25日,吕双从严鸿有处购买的“厦工XG951Ⅲ型”装载机也是我出的钱。该装载机被永昌县人民法院扣押后,我提出了复议申请,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321财保54之贰号民事裁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应予执行。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善麟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6)甘0321财保54之贰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该裁定书所列复议申请人为李善麟,被申请人严鸿有,程序错误。经质证,严鸿有、吕得成无异议。2、《装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李善麟与严鸿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车款未全额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仍归李善麟。同时还证明,涉案装载机在2015年3月29日买卖时车价款为190000元,而到2015年5月25日买卖时车价已降为130000元,证明严鸿有与吕双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经质证,严鸿有、吕得成对《装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3、涉案装载机图片2张。用于证明李善麟出售给严鸿有的装载机型号为“厦工XG951Ⅲ型”装载机一辆(产品编号>CXG00951T001B0299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李善麟提供的证人王鸿全证明1份、证人崔玉守、高军、王成证明1份、证人侯雅博证明1份、严鸿有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领条复印件1份,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吕得成提供的《购车协议》1份、收条1张,李善麟虽有异议,但吕得成提供的《购车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客观存在。对吕得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因协议购车事宜时没有向严鸿有出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李善麟与严鸿有签订《装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李善麟所有的“厦工XG951Ⅲ型”装载机一辆(产品编号>CXG00951T001B0299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严鸿有与吕得成之子吕双签订了《购车协议》,吕双向严鸿有支付购车款130000元,严鸿有将标的物“厦工XG951Ⅲ型”装载机一辆交付吕双。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6)甘0321财保54之贰号民事裁定存在以下错误:1、裁定书所列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表述有误。由于利害关系人吕得成不服本院(2016)甘0321财保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就应当为吕得成,被申请人为李善麟、严鸿有,但裁定书未列利害关系人吕得成为复议申请人,却列李善麟为申请人,严鸿有为被申请人。2、裁定书审查认定事实有误。复议申请人吕得成与吕双虽系父子关系,但吕得成申请复议时提供的《购车协议》是严鸿有与吕双签订的,且吕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本院裁定有权提出复议的人也是吕双,并非吕得成。3、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为此,该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错误。4、裁定主文表述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为此,裁定主文表述“解除被申请人严鸿有所有的厦工XG951Ⅲ型号装载车一辆的扣押”错误。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6)甘0321财保54之贰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对李善麟申诉要求撤销该裁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甘0321财保54之贰号民事裁定。审判长 张世栋审判员 张泽喜审判员 梁尚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