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马春英与上海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英,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初52号原告马春英,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朱英超。委托代理人李垚曜。原告马春英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英诉称:原告为了了解管理部门对其信访投诉的办结内容,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下称虹口区政府)申请公开有关信访办结报告,虹口区政府却告知原告向虹口区信访办查询。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3月1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沪府复字(2017)第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府复字(2017)第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原告向虹口区政府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下称《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对此均规定了查阅渠道,虹口���政府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该告知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虹口区政府申请公开有关信访办结报告的信息,根据其申请内容,属于涉及信访事项的相关材料。虹口区政府在所作《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向虹口区信访办查询。原告就该《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信息,虹口区政府所作《告知书》系查阅告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府复字(2017)第64号《驳回行���复议申请决定书》,实质系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有关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春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准予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