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01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诉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7101行初32号公益诉讼人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俊,局长。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东起路上段。委托代理人张剸,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公益诉讼人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诉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区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倪家政、检察员邹新慧、吴紫竹、被告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俊、委托代理人张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起诉称:2016年3月25日,云南圣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烽电力公司)非法砍伐东川区阿旺镇长岭子村新房子小组场皮坡处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共计70株、林木蓄积共计6.1386立方米。2016年5月6日,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东川分局向圣烽电力公司作出《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予以行政罚款并责令补种毁损林木2倍的树木。2016年5月10日,圣烽电力公司交纳了相应行政罚款,但至今仍未补种树木。区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上述情况后,为及时恢复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于2017年3月1日向区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相应法定职责。2017年3月27日,区林业局回复称,圣烽电力公司已委托林业部门代为补种并支付了相应补种费用,但因造林节气等原因,相应补种行为将于今年6至7月雨季来临时实施。公益诉讼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区林业局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负有法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但本案中,区林业局在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东川分局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后,并没有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职责,及时督促圣烽电力公司进行生态环境修复行为。区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发出后,区林业局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被毁损的林地植被并未得到及时修复,其履职仍不完全,生态环境资源损坏的状况仍处于持续状态。综上,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区林业局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其依法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区林业局答辩称:2016年3月25日,圣烽电力公司为方便架设电线,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东川区阿旺镇长岭子村房子小组场皮坡处毁坏林木70株、市场价值测算2800元。2016年5月6日,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东川分局对该公司的毁林行为处以行政罚款并责令补种2倍林木140株。为督促圣烽电力公司履行补种林木事宜,2017年2月12日,区林业局作出《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责令其须于2017年6月30日前补种2倍的树木140株。2017年2月20日,圣烽电力公司向区林业局递交代其组织实施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及树木补种申请。经商议,圣烽电力公司委托东川区新村林场代为补种,并支付相应补种费用。后为督促圣烽电力公司按时完成补种林木工作,区林业局及时安排技术人员到损坏林木现场进行勘察,经勘察,原地补种难以完成,只能实施异地恢复造林。目前,区林业局正准备把上述140株林木的补种工作纳入东川区生态修复地块(位于东川区新村林场奔多林区大红脑包)进行异地恢复造林。由于东川地处小江干热河谷位置,气候干燥等原因,根据林业多年的造林实践经验,造林最佳节气为每年6、7月份,相关补种工作将于今年届时完成。区林业局虽然开展了一定工作,但客观上还是存在督促工作迟缓、力度不到位的情形,故对区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合理的判决。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东川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2.《林木检验鉴定意见书》、《东川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3.相关人员询问笔录;4.《林权证》;5.《林地权属证明》;6.《东川区阿旺镇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小班因子一览表》;7.《云南圣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地块2015年东川区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小班因子》;8.《云南圣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毁坏林木案现场中心点平面图》;9.区林业局《情况说明》二份;第二组1.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东川分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3.《代缴罚款申请书》及《罚没收据》;第三组1.区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组1.《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第五组1.区林业局回复《情况说明》及昆明市东川区气象局《证明》。以上证据欲证实以下内容:1.2016年3月25日,圣烽电力公司非法砍伐阿旺镇长岭子村新房子小组场皮坡处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70株;2.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东川分局对圣烽电力公司作出行政罚款及责令补种的行政处理,2016年5月10日圣烽电力公司交纳了相应罚款;3.区林业局负责东川区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监督工作,恢复被毁坏林地原状,对林地进行监管是其法定职责;4.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诉前程序后,区林业局仍未全面依法履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经法庭质证,被告区林业局对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区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区林业局对圣烽电力公司作出的《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3.圣烽电力公司向区林业局提交的《申请书》;4.《东川区异地造林施工合同》;5.相应《结算票据》。以上证据欲证实区林业局通过责令圣烽电力公司补种林木、督促其委托东川区新村林场实施异地恢复造林行为,相关林木补种行为将根据东川区造林实践经验,于2017年6、7月雨季间届时完成。经法庭质证,公益诉讼人区检察院对被告区林业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公益诉讼人、被告提交的证据评述认证如下:公益诉讼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综合对其证明内容进行评判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圣烽电力公司因施工需要非法砍伐东川区阿旺镇长岭子村新房子小组场皮坡处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共计70株、林木蓄积共计6.1386立方米。2016年5月6日,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东川分局向圣烽电力公司作出《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予以行政罚款并责令补种毁损林木2倍的树木。2016年5月10日,圣烽电力公司交纳了相应行政罚款,但未补种树木。2017年2月,区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上述情况后,展开调查工作。2017年2月12日,区林业局向圣烽电力公司作出《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2017年2月20日,圣烽电力公司向区林业局递交代履行申请,后圣烽电力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与昆明市东川区新村林场签订《东川区异地造林施工合同》,约定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异地补种。2017年3月1日,区检察院就上述事项向区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相应职责。2017年4月19日,区检察院在经过相应诉前程序、相关生态修复行为仍未实施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区检察院有权提起相应行政公益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行使职权或者负有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的规定,区林业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备相应行政管理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国家设置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有效促进,这一制度目的的实现客观上要求法院的相关审理工作兼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两方面职能作用的发挥,因而人民法院对于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当采取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章“主要职责”第(三)、(十)项的规定,区林业局对东川区森林资源负有保护、发展、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其对圣烽电力公司承担的相应生态修复责任落实的督促管理职责并不因森林公安机关的先期处理而减小或消除。2016年3月25日,圣烽电力公司毁损长岭子村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进行电力工程施工;2016年5月10日,其向森林公安机关交纳了行政罚款后并未实施相应林木补种行为。被告区林业局在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间未采取一定措施督促圣烽电力公司兑现其相应的生态修复责任,履行其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尽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职责,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的相应法定职责的不正确履行。故本院对公益诉讼人提出的确认区林业局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的意见,予以支持。2017年2月12日,区林业局书面责令圣烽电力公司补种林木,后圣烽电力公司在区林业局的督促下于2017年3月16日与新村林场达成相应异地造林合同,对区林业局的上述履职行为,本院已经注意;但2016年3月25日圣烽电力公司毁林施工迄今已一年有余,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后,区林业局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并履行了一定的督促职责,但相应林木补种等生态修复行为至今仍未实际实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的状态,区林业局对圣烽电力公司承担的相应生态修复责任落实应当继续进行督促并确保落实,其上述法定职责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于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责令区林业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局对云南圣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补种林木、进行生态修复未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邱 林审判员 甘律然审判员 龚 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