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比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比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468号原告:锦州比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芳,锦州市凌河区锦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法定代表人:林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比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比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芳、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比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4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力电容器外部壳体的63号改容壳,双方签订好加工的规格、型号,每台单价,履行地点及合同纠纷解决办法等事项。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28次,被告每次均能按时返还货款,有时还多支付货款,直至2017年1月22日后,被告返还货款后,尚欠原告人民币84685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没有意见,原被告多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到目前,尚有84685元货款没能支付给原告,愿意偿还货款,但因企业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28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供方)为被告(需方)提供电容电器外壳,由原告(供方)将货物运送到被告(需方)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累计尚欠货款84685元,被告对尚欠货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表示同意向原告偿还,但因资金困难现在无法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账目统计表、询问笔录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运输方式等内容,原被告分别在供方与需方处盖章,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定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锦州比德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4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已减半),由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