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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4月30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1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宏道,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鹏、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宏道出庭为被告人李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雪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与华夏路交叉口东300米万和家苑小区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艾玛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11mg/100ml;马某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雪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与华夏路交叉口东300米万和家苑小区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艾玛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11mg/100ml;马某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案发时李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其驾驶的豫N-×××××号机动车系其妻子胡某所有,车辆有交强险,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马某的基本情况。3、110接警记录单:2017年1月8日22时许,在睢阳区华夏路与雪苑路交叉口东500米,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报警电话不是被告人李某的电话。4、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系在现场被民警抓获,无自首情节。5、情况说明:经民警调查,未在事故现场发现监控。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马某的伤情情况,A.左侧股骨骨折;B.左侧胫腓骨骨折;C.左下肢皮肤裂伤;D.头外伤;E.多发软组织损伤。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8、理化检验报告:案发时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11mg/100ml。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马某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0、谅解书: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马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2、证人党某的证言:2017年1月8日晚,其和李某、贾某三人喝酒。喝完酒其和贾某一起回家,李某自己回的家。22时得知李某酒后开车发生事故。13、证人贾某的证言:其证言与党某一致。14、证人胡某的证言:2017年1月8日晚,其得知丈夫李某酒后开车在雪苑路与华夏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事故。赶到现场发现,车在路中间停着,李某抱着伤者在路边,为了不影响交通,其将车挪到路边,变动事故现场。15、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7年1月8日22时30分许,其骑着爱玛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雪苑路与华夏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一辆汽车相撞发生事故。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8日22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沿雪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华夏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受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于2017年5月5日已协商解决,马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国强审判员  朱凤菊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超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