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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姜某与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某,陈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再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姜某之母),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玫,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1934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1(陈某之子),1958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2(陈某之女),1966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8073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4616号民事判决。姜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12463号民事裁定:1、撤销(2012)二中民终字第04616号民事判决及(2011)东民初字第08073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东民再初字第19361号民事判决,姜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遗嘱进行继承。事实与理由,1、2013年5月,我方发现了姜某3生前留有的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而不是按照法定继承。2、举证责任应当由陈某一方承担,陈某提供不出有效力的笔迹鉴定依据,应承担鉴定不利的后果。3、鉴定不能不是姜某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而是由于提供不了符合有效检验样本的字迹,鉴定应由陈某一方申请并承担举证责任。鉴定不能,陈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按照遗嘱进行继承。陈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姜某提交的”遗嘱”不是真实遗嘱,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根据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与姜某平均继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号楼×层×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诉讼费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姜某3系陈某之子,姜某之父。被继承人姜某3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姜某。位于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号楼×层×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4.88平方米)产权登记在朱某的名下。2000年,朱某起诉离婚。2000年6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内容:”一、朱某与姜某3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姜某由朱某自行抚养;三、家中财产牡丹牌十八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朱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姜某3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孩子衣物归孩子所有;四、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102号一居室楼房一套归姜某3所有;朱某自行解决住房。姜某3给付朱某住房补贴一万五千元,于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双方离婚后,朱某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7月13日姜某3去世。2011年7月,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姜某按份继承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号楼×层×单元102号房屋。2011年10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诉争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为由,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807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上诉于本院。2012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046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1)东民初字第08073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号楼×单元一○二号房屋归陈某、姜某共同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申请执行。现本案诉争房屋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十字坡西里×号楼×层×单元10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姜某名下,产权性质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另查,姜某3的父亲姜某4于2004年12月30日去世。重审中,姜某称,发现其父姜某3所写内容为”姜某:我的儿子,多年没见了,最近我身体不好,想见你对你说几句话,我没什么东西留给你,只有在我名下的房子留给你,就算给你的补偿吧。记住!人生别沾酒色。父:姜某3。2010.4.28”的遗嘱一份。除上述姜某向法庭提交的”遗嘱”外,庭审中姜某提供朱某的证明称,2013年5月6日下午3点钟左右,在诉争房内清理物品时,发现该份”遗嘱”;同时提供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6日,朱某在诉争房屋清理物品时,曾发现从日本寄来的信件,内有两张纸,”朱某边看边说,这张是写给姜某3的,她又看另一张纸后说,这封很重要,是姜某3写给孩子的”;张某、孙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6日,”大姐(朱某)叫我们收拾屋里废旧物品,要求全部清走,在掀开床板时,我们看见墙角地上有一封信,大姐就拾起翻看。”此外,姜某补充向法庭提交了清理物品时的照片,并说明系清理物品时拍摄的视频截图。一审法院告知姜某限期向法院提交该视频,但姜某一直未予提交。经法庭询问,姜某虽一再申明发现遗嘱过程的真实性,但认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自书遗嘱。陈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抗辩,2010年4月28日姜某3病情已经很严重,5月1日看病时都无法站立,不可能书写出姜某向法庭提交的”遗嘱”上如此工整的字迹。而且朱某在清理自家物品时,邀请证人到场,并进行视频录像,不合生活常理。重审中,姜某申请对”遗嘱”中”姜某3””姜某”六个字的笔迹进行鉴定,以证明姜某3所写”遗嘱”的真实性。陈某主张对姜某所提鉴定申请先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曾两次函告法院:一、”你院送我中心鉴定的(2015)东民再初字第19361号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继承纠纷案中,存在两个问题,1、姜某的代理人称交费困难。2、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在时间上均相差十年以上,需补充姜某3二零一零年相近的字迹。”二、”我中心受贵院委托,对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继承纠纷一案,所涉及的检材遗嘱上姜某3三字与样本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此案多次通知缴费义务人缴纳鉴定费用无果,我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退案。”另,法院根据陈某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区分局调取了姜某3死亡一案卷宗的相关材料。其中有姜某1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区分局提交自称是姜某3生前所书写的字迹样本复印件两份作为侦办案件线索。该两份字条字迹潦草凌乱,大多无法辨识且和检材无可进行鉴定比对的相同字迹。庭审中,姜某不认可该字条为姜某3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姜某所提”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姜某3生前所立自书遗嘱;本案适用法定继承亦或遗嘱继承处理。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姜某未提供”遗嘱”,亦未主张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产。原审判决生效后,姜某以发现新证据,即被继承人所写”遗嘱”为由,申请再审本案。本案审理中,姜某虽提出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符合条件的有效检验样本字迹,且姜某作为缴费义务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姜某无法证明自己所提”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亲笔书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认为,姜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抗辩不能成立。陈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与姜某平均继承位于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号楼×层×单元102号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号楼×单元一○二号房屋归陈某、姜某共同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有关联的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遗嘱”是否是真实遗嘱及对于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在本案最初的诉讼过程中,姜某未提供”遗嘱”,亦未主张按照遗嘱继承诉争房产。原审判决生效后,姜某以发现新证据,即被继承人所写”遗嘱”为由,申请再审本案。再审后,一审法院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形分配举证责任,确定由姜某承担遗嘱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比姜某3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的签名笔迹,与本案”遗嘱”中的签名笔迹存在明显差异,双方当事人又无法提供有效的、与2010年4月时间邻近的姜某3的样本字迹,因此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姜某无法证明自己所提”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亲笔书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姜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情况,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宏审判员 申小琦审判员 唐 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