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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与王水云、徐兆庆、王万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王水云,徐兆庆,王万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9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负责人杨重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涛,男,汉族,大专文化,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鹏,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云,女,汉族,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徐兆庆,男,汉族,不识字。被告:王万奇,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男,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合阳支行)与被告王水云、徐兆庆、王万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涛、曹亚鹏,被告王水云、徐兆庆、被告王万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王水云一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6154.09元和截至2016年2月1日累积的逾期利息111064.38元;3、要求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抵押房产对王水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8416元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水云在原告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提供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本县南大街101号白云大厦部分房产作抵押担保。签订了【2011】年【01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10年,按月分期还款、并在合阳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第二日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王水云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王水云截至2015年4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累计偿还本金1013845.91元,利息737446.02元。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至,被告王水云尚欠原告银行本金1986154.09元,累积逾期利息111065.38元。现被告连续违约九次,经原告银行信贷员多次催促,至今没有效果,原告在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期间,被告王水云明确表态拒绝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累计违约六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有借款,并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担保人用其抵押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庭判如所请。原告合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合法的金融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015】)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签订时间、贷款金额、年利率、贷款用途、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方式、方式。还款时间及账号;二被告在办理借款过程中向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说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他项权利证》(合房抵他字第【2011】【007】号)复印件一份,说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原、被告建立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借款人王水云《支付令异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水云已经违约;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王水云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对于我贷款一事,我曾经听我弟弟给我说过,但是我从未亲自或委托任何人向银行申请过任何贷款,我也未去过银行,至于什么时候以什么形式向工行贷的款,工行把这笔款打到哪里,用在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至始至终工行未给过我们这笔贷款中的一分钱,更别提使用支配了。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1、合同中提到的贷款用于购买装修材料,我们夫妻俩根本没有什么地方需要装修,哪里需要这么多钱。2、合同从头到尾字迹多变,此合同不属实。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基于以上事实,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所谓的金融贷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被告徐兆庆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1、对于我妻子贷款一事,我并不知情。我们从未亲自或委托任何人向银行申请过任何贷款,至于什么时候,以什么形式向工行贷的款,工行把这笔款打到哪里,用在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至始至终工行未给过我们这笔贷款中的一分钱,更别提使用支配了。2、至于所抵押的房屋,我们从未亲自办理房屋的过户、抵押等手续,更不知道它的具体位置。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1、合同中提到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我们夫妻俩人从未从事任何商业性经营,根本不存在什么经营周转问题。2、我并未见过工行的贷款合同,也未签过字,合同从头到尾字迹多变,此合同不属实。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基于以上事实,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所谓的金融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被告王万奇辩称,对借款事实、还款数字,没有异议。王水云系我姐,徐兆庆是王水云丈夫,我与王水云共同办理借款、抵押手续,借款全部由我使用,已还本金和利息也是我还的,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愿意以经营收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20个月,约定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担保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在合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合房抵字第(2011)007号抵押贷款合同,被告王水云自愿将座落于城关镇南大街101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077.24㎡房屋抵押,期限由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2011年1月30日给被告帐户贷款30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908845.91元支付及利息737446.02元,截止2016年2月1日欠本金2091154.09元(含原告垫付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连续违约3次以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又查明该笔贷款300万元由被告王万奇实际使用,已偿还的本金和利息为被告王万奇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水云,徐兆庆为贷款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证件,且参与借款合同的办理,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应当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对已经发生的债务,被告须依照原约定履行,被告王万奇参与借款合同签订,也是实际借款使用人,又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因此产生的律师诉讼费用依据合同应由被告承担,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合理部分酌情支持。被告用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与被告王水云(【2011】年【01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水云、王万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091154.09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6年2月1日起付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水云、王万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为此发生的律师费用40000元;四、如被告王水云、王万奇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阳县支行对抵押物被告王水云、徐兆庆共有的位于城关镇南大街101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077.24㎡房屋(产权证号3-11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5元,由被告王水云、王万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祥审 判 员  王哲平人民陪审员  杨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