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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双平与被告郭安平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平,郭安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357号原告郭双平,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被告郭安平,男,汉族,1961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双平与被告郭安平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书君独任审理,书记员师露霞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平,被告郭安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双平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弟弟。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在1992年的时候将祖屋三个窑洞,两间房屋做了分割,其中原告分得北窑一孔和两间房屋,被告分得两孔窑洞,分家后,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自己的窑洞和房屋一直空闲,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的几年里,将本属于原告的两间房屋拆除,并在拆除的旧址上建起了三间房屋,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两间房屋被毁的损失6000元,同时责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原房址上所建的三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父亲郭恕堂1992年五月初七所写的分官书,证明原告分得祖屋北窑一孔和两间房屋的事实;2、潞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和宅基地申请、调查、审批表,证明其诉争房屋的合法性;3、口头陈述其房屋被毁损要求赔偿6000元。被告郭安平辩称,1、原告诉称的两间房屋系祖产,为土坯房,自1981年以后,用作牲口棚,因年久失修,自然毁损。2、现有的三间北屋系答辩人在院内空地上建造,与被答辩人无关,且在2009年春,答辩人买下了被答辩人院内北边的地基及北窑一孔。3、本案的矛盾根源出自原被告在赡养父母时产生的纠纷。被告郭安平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相同,证明虽然有分官书,但是原告诉称的两间房屋系土房,早已自然坍塌,最终在1992年土地确权时没有北土地管理部门确权认可。提供证据3,证人郭存庆的证明,证明郭安平北边三间瓦房是在院内空地所盖,盖房时没有占用其他房屋地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提供证据4,口头陈述其给过原告郭双平5000元,买其北窑一孔和北面地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房屋被毁损要求赔偿6000元,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郭存庆的证明,证明郭安平北边三间瓦房是在院内空地所盖,盖房时没有占用其他房屋地方,以及其口头陈述其给过原告郭双平5000元,买其北窑一孔和北面地基,因无其他关联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双方互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弟弟。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在1992年6月7日写了分官书,将祖屋三个窑洞,两间土房做了分割,其中原告分得北窑一孔和两间土房,被告分得两孔窑洞。1992年10月10日,潞城市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对原告所称的两间土房未予记载和确权。另查明,双方争议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尚在其双方父亲郭恕堂名下,均未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原告诉称要求赔偿损失的两间土房,双方父亲在1992年6月7日写了分官书,将该两间土房分给原告郭双平,但在同年即1992年10月10日原潞城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郭恕堂的宅基地使用证中,对该两间土屋没有记载和确权,该两间土屋的准确位置,存在和毁损的时间,原因,毁损的价值,原告均无足够证据提供,同时,截至起诉时,该宅基地使用权和院内房屋所有权仍在其双方父亲郭恕堂名下,原被告双方并不当然享有该宅基地和院内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是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两间房屋拆除,要求被告赔偿两间土房被毁损失6000元,并对在拆除的旧址上建起了三间房屋的要求拆除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书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师露霞附:适用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