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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孟山、包海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孟山,包海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991号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人:刘治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孟山,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包海玉,女,1973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诉被告孟山、包海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吕嘉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山、包海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孟山、包海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延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6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孟山、包海玉因扩大种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则按日承担本金1%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被告已偿还2016年8月11日前的利息8100元,本金60000元及利息2700(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利息:60000元×月利率1.5%×3个月=2700元)、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逾期利息6000元(60000元×月利率2%×5个月=6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孟山、包海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孟山、包海玉向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6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为8700元: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利息:60000元×月利率1.5%×3个月=2700元。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逾期利息:60000元×月利率2%×5个月=6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示借条一枚、还款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孟山、包海玉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要求被告孟山、包海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延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山、包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山、包海玉偿还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合计68700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本金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孟山、包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繁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