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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易品杰与黎富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品杰,黎富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447号原告:易品杰,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黎富钧,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易品杰与被告黎富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富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黎富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易品杰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写下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易品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张。黎富钧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黎富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易品杰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书写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2017年3月27日,易品杰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黎富钧向原告易品杰借款2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富钧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黎富钧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黎富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富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易品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黎富钧负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南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