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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执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无锡源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源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50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源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202000089525,住所地无锡市塔影二村29号-35。法定代表人尹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沂青(受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锡源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淑珺(受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锡源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076384530T,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龙山路4号(旺庄科技创业中心)B幢213。法定代表人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无锡源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辰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中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辰公司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已由华电公司预交),由中佰公司负担,华电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法院向其退还,由中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法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中佰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中佰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到中佰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中佰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3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且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中佰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 增 百度搜索“”